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龙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川0781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父母不负责任。婚生女由母亲照顾和陪伴更方便。被上诉人生活条件脏乱差,不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

一审原告诉称

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女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年底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贾玉潇由贾某抚养。后龙某在探视贾玉潇的过程中,与贾某的母亲发生纠纷,龙某遂于2020年10月12日起诉,请求判令龙某与贾某婚生女抚养权归龙某所有,贾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年底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贾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龙某诉请婚生女贾玉潇由龙某抚养,但龙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贾某在对贾玉潇抚养监护期间,具有不利于贾玉潇健康成长的情形发生,故一审法院对龙某诉请婚生女贾玉潇由龙某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龙某在探视贾玉潇时,与贾某及贾某的父母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希望双方在抚养监护子女的问题上,多交流、沟通,正确引导,共同努力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生活环境差,不利于抚养婚生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已作出约定,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不利于其成长,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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