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华屹陶瓷有限公司内(应县臧寨乡韩家坊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某,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应劳仲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被告段某进入原告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年**月**日出生工伤事故,同年7月23日,经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1月3日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后并没有通知原告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事实上段某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因鉴定结论未及时送达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申请重新鉴定,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另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通过鉴定确定。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称其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没有给原告送达。我的伤达到了十级伤残标准。我认可这份仲裁裁决书,不应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被告段某进入原告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年**月**日出生工伤事故。2020年7月23日,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应人社伤认决字【2020】第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段某受伤属于工伤。2020年11月3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朔州市初次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段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1月8日,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应劳仲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34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643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5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及所举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考勤表、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显然,原告如果认为被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但未提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因鉴定结论未及时送达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2020年4月8日原告受伤,2020年11月3日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仲裁计算6个月的工伤期间工资符合规定。原告所提被告停工留薪期应当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仲裁书依上述规定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方相应的工伤待遇,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仲裁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