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帕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天鹅湖路2号爱地大厦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许志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智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兰兰,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西帕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萍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案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芦志刚,被上诉人曹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兰兰、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帕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法院(2019)兵110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合作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受让上诉人持有的神州通公司33.33%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了2019年原与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以证明神州通公司财务管理、业务管理不规范,无法做到公司账实相符,但此证据未被采信。同时,为促成合作协议继续履行,上诉人曾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1月对神州通公司财物进行审计,认为神州通公司财务、业务方面未整改完成,相关工作人员也做了记录勘验,一审法院却遗漏该事实。二、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向神州通公司提出整改建议后,该公司拒不整改导致2016年公司财务指标无法核实。因此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备忘录》,重申财务、业务管理要求,并对上诉人退出的条件重新进行约定。至2018年3月,神州通公司未完成《备忘录》调整后目标,已符合上诉人退出条件。但一审法院未对《备忘录》内容予以认定和采信,导致遗漏重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三、一审中,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退出公司、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仍然苛责上诉人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书》虽有约定但已经变更的退出条件,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四、上诉人在投资前确实知悉神州通公司存在财务管理、业务管理不规范的风险,正是因为要消除此风险设置退出条款,列明整改要求提出整改方案,本案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应当是退出条件及其成就与否,而与《合作协议书》缔结前的风险存在无关。被上诉人明知经营风险存在,还同意将消除此经营风险设置为退出条件,其行为表明是愿意接受“对赌”条件,同意符合受让股权的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萍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当。上诉人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正如一审判决认为其“实质具有股权投资协议性质”;同时其还要求受让其持有的神州通公司33.33%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案由应当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合同协议书》、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增资扩股协议书》、《备忘录》、《关于要求股权退出的函》及要求撤回对神州通公司的起诉等事实,均证实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四个先决条件已全部满足,解除合同不成立。三、基于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和撤回对神州通公司的起诉申请以及准予撤诉的裁定,无不证实上诉人“对赌”的主体对象是神州通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西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曹萍受让原告持有的被告神州通公司33.33%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神州通公司及神州通公司的全体股东曹萍、苗某某、汪某、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对乙方进行了详细调查,神州通公司尚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业务经营与公司管理分离的状况,现就甲方拟对神州通公司增资扩股,乙方将在公司拥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甲方等事项达成协议如下:神州通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甲方决定对公司增资扩股6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将变更为1800万元,甲方占注册资本的33.33%,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就增资另行签署相关协议,该项增资扩股在神州通公司达到双方约定条件并经双方确认后,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增资及工商变更手续;增资完成且2016年各项经营指标达到约定条件后,神州通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经甲方审计或委托审计符合甲方要求,审计报告出具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出资600万元受让乙方持有的神州通公司数额为480万元的注册资本出资及其相应的股东权利,所转让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占神州通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出资额的26.67%,经过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甲方持有神州通公司股份达到60%,神州通公司须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及章程修订,若神州通公司审计报告出具后,审计结果不符合甲方要求,双方将不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甲方是否继续持有增资部分的股权由甲方自行决定,与乙方无关;因神州通公司经营存在相关风险和管理不规范,双方约定神州通公司应满足下述各阶段全部先决条件,未能满足下述全部先决条件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选择退出神州通公司,如果退出神州通公司,甲方将增资和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无条件受让,并积极配合办理转让的工商等一切法律手续:1、财务必须规范管理,杜绝税务、法律和行业风险,调整业务经营模式,具体规范内容见附件一约定;2、2016年神州通公司实现经审计且双方确认的目标,销售收入2亿元和税后净利润300万元;3、2017年神州通公司实现经审计且双方确认的目标,销售收入3亿元,税后利净利润500万元;4、因经营管理不规范所产生的法律风险、税务风险、行业风险损失由乙方承担和解决,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影响甲方所属权益;乙方保证其所有陈述和提供的文件资料均是真实、完整、准确、合法的,没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的信息,神州通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也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和威胁要提起的诉讼事项;如日后发现存在不利于神州通公司的任何其他债权债务、未决经济纠纷或诉讼威胁,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保证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

原告与神州通公司及其全部股东曹萍、苗某某、汪某、张某某同时签订合同附件《关于公司财务规范模式调整的具体约定》,对神州通公司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约定。

2016年8月22日,神州通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神州通公司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接收西帕公司为新股东;同意神州通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收1200万元变更为1800万元,增加部分600万元由新股东西帕公司出资;神州通公司原股东及出资额如下:曹萍出资780万元,占股权比例65%,苗某某出资60万元,占股权比例5%,汪某出资180万元,占股权比例15%,张某某出资180万元,占股权比例15%,经全体股东同意股权比例变更为:曹萍出资780万元,实缴780万元,占股权比例43.33%,苗某某出资60万元,实缴60万元,占股权比例3.33%,汪某出资180万元,实缴180万元,占股权比例10%,张某某出资180万元,实缴180万元,占股权比例10%,西帕公司出资600万元,实缴600万元,占股权比例33.34%。

2016年8月23日,被告曹萍及神州通公司的其他股东苗某某、汪某、张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西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神州通公司近日进行增资扩股拟增加注册资本600万元,同时吸收新股东乙方加入,新股东按照1:1的比例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神州通公司注册资本将由1200万元增加到1800万元,实收资本将由1200万元增加到1800万元,神州通公司拟增加注册资本600万元,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由新股东全额认购新增注册资本,此次增资完成后,神州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800万元,乙方同意参加神州通公司本次增资扩股,新股东按照1:1的比例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按时足额投入注册资本。协议同时对各股东的出资,占股权比例等进行了与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一致的约定。

2016年8月29日,西帕公司支付神州通公司增资款600万元。

2017年6月8日,原告西帕公司作为甲方与神州通公司、曹萍、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对甲方600万元股权投资款,双方同意将甲方2016年利润分红方式变为投资额10%的保底固定收益方式,不再参与神州通公司的利润分配,2016年甲方的保底收益为6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由神州通公司支付给甲方;2017年甲方仍采取投资额10%的保底固定收益方式,不计神州通公司盈亏,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60万元保底收益支付给甲方;至2017年12月31日,若神州通公司业务无法达到统一规范运营,财务核算规范,甲方可无条件退出,双方合作终止,由乙方支付甲方600万元股权投资款;至2017年12月31日,如果神州通公司能将所有个人股东代理的产品销售业务归于公司,且财务核算清楚,合规合法运营,甲方同意双方继续按原协议约定的条件合作,否则双方合作终止,具体条款双方到时再行协商。原告西帕公司与神州通公司在备忘录上加盖印章,曹萍、张某某在备忘录上签名以示确认。

2018年3月6日,西帕公司向神州通公司作出《关于要求股权退出的函》,载明鉴于神州通公司签约后近一年时间,在财务规范管理及代理业务模式统一纳入公司管理难于达到协议约定,2017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备忘录,至2017年12月31日神州通公司未能将所有个人股东代理的产品销售业务归于公司,且难以达到财务核算规范清楚及合规合法运营,西帕公司无法按原协议约定合作,现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退出神州通公司,要求神州通公司按约退回西帕公司600万元股权投资款,并支付2017年保底收益60万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兵1101民初6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案原告起诉状中起诉被告为神州通公司及曹萍,开庭审理后,原告要求撤回对神州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合作协议书,实质具有股权投资协议性质,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先决条件的约定,先决条件全部成就后,原告可解除《合作协议书》,退出神州通公司转让该公司股权。因《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神州通公司满足下述全部先决条件后方可解除合同,1、财务规范管理,杜绝税务、法律和行业风险,调整业务经营模式;2、2016年神州通公司实现经审计且双方确认的目标,销售收入2亿元,税后净利润300万元;3、2017年神州通公司实现经审计且双方确认的目标,销售收入3亿元,税后净利润500万元;4、因经营管理不规范所产生的法律风险、税务风险、行业风险损失由乙方承担和解决,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影响甲方所属权益。本案原告仅提交了神州通公司财务不规范的部分证据,未提交其他三个条件及未调整业务经营模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解除合同。另《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投资前已对神州通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已经知道神州通公司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业务经营与公司管理分离等经营风险情况,但仍通过认购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投入资金,且已实际成为神州通公司的股东,其行为表明愿意接受神州通公司存在的经营风险,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风险为由要求转让其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西帕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原告新疆西帕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帕公司、被上诉人曹萍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上诉人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受让股权并支付转让款6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点一,本案实际是神州通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二,上诉人西帕公司与神州通公司及其股东曹萍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有上诉人西帕公司、案外人神州通公司盖章以及被上诉人曹萍的签名。从协议的内容看,上诉人西帕公司是向神州通公司入股,而非向被上诉人曹萍入股,曹萍作为神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神州通公司,不是其个人行为。从上诉人西帕公司入股的过程看,其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了相关手续,其在决定退股时也是向神州通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股权退出的函》。综上,上诉人西帕公司入股、退股的对象均是案外人神州通公司,不是曹萍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西帕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股行为是曹萍的个人行为。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是本案上诉人西帕公司的入股和退股行为涉及案外人神州通公司的利益。上诉人西帕公司关于与曹萍个人之间是“对赌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西帕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曹萍承担股权转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欠妥,但是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2元,由上诉人新疆西帕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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