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永红,男,生于1961年XX月XX日,汉族,住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小区XX幢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03270019。
被告:勉县发展和改革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25016041325K。
法定代表人:金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军,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潘永红与被告勉县发展和改革局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潘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资金、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养老金等共计49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潘永红于1984年10月从部队复员后被安置在勉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勉县饲料公司工作,1996年3月后任饲料公司经理。之后先后在勉县粮食局改制办、勉县黄沙粮站、勉县粮库、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负责人等职务。2006年国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勉县粮食局对下属企业也进行全面改制工作,对下属企业进行注销和撤并,先后成立了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勉县粮库及勉县博源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三个企业。2009年3月2日,勉县粮食局召开会议,就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9个法定代表人离岗后生活保障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原告被安排在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会议决定由所在企业负责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并由所在企业每月给原告发放900元生活费至原告退休。2011年12月21日,勉县人政府就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有关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责成由勉县粮食局对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内的国有职工进行妥善安置,但勉县粮食局未按规定对原告进行安置,致使原告的养老金、生活费等再无单位承担。原告多次找勉县粮食局要求解决上述问题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永红以福利待遇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要是基于其主张的原告系勉县粮食局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要求勉县粮食局支付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生活费,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现潘永红以福利待遇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原勉县粮食局因体制改革已被撤销,其原有相关职能已划归勉县发展和改革局,本院已依法通知勉县发展和改革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永红的起诉。
原告潘永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4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