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周庆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周庆斌为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3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周庆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周庆斌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周庆斌未按判决书履行缴付罚金义务及追缴义务,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及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周边群众、家属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周庆斌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财产性刑事处罚应当执行,但财产性刑事执行处罚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庆斌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周庆斌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周庆斌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