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庄林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
被告:路琴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打工者,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英诉被告庄林龙、路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5000元;2.由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325000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暂计到2021年2月16日止的利息为137500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32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元,约定利率2%,承诺同年7月1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仍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庄林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分三次共计借款210000元,答辩人对数字不敏感,具体借款情况记不清。工程款未结清,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她的意思出具借条,还要求承担违约金。借条的金额325000元是包含利息在内。已偿还借款10000元。出具325000元借条时,媳妇路琴文回家做农活,其姓名是答辩人代写的,手印也是答辩人的。
被告路琴文辩称:事先丈夫庄林龙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后来原告来店里要钱时才知道借款20万元,详细情况不清。知道出具325000元借条,手印是丈夫捺的。借款不是用于生活支出,所以答辩人就借条不签名、不捺手印。出具借条的事情也知情,因为与原告的关系还好,答辩人也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家里出现一些问题,利息答辩人承担不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
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六份、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庄林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光碟一张(手机录音),用以证明出具325000元借条的情况。
被告路琴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庄林龙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没有意见。
2.325000元的借条及承诺书是原告写好后让答辩人按内容打印的,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虽签名,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借款本金是包含利息,本金是210000元,剩余部分是利息,月利率是2%。路琴文的名字及手印是答辩人书写的,也是答辩人的指纹。其余借条无异议,借款金额是210000元,借款至2018年1月16日,按月利率计算,利息共计40073元,于是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借款凭证,但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实际为29473元。2019年4月17日再次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向原告出具325000元借款凭证。
经质证,被告路琴文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没有意见。
2.借条质证意见与丈夫的相同。还款承诺书上面的名字是答辩人的签名,手印也是,但是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产生的。
经质证,原告就被告的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借条是被告庄林龙偷走的,不认可,双方没有结算形成250000元借条。
2.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就证据予以认证:
一、就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从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见,其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就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就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在原告所在小区门口经营一家售卖太阳能热水器店铺,被告庄林龙曾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相互认识。2017年2月以来,被告庄林龙因需要资金用于所承接的工程中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予以允许。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庄林龙提供现金50000元,被告庄林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张金英现金50000元,月息按2%支付,使用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17年4月5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庄林龙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庄林龙同样出具了借条,但未注明期限与利息的计算方式。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庄林龙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庄林龙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利息8000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庄林龙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庄林龙出具借条,明确期限一年,到期归还,2000元利息。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庄林龙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庄林龙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期一年,利息24000元。2018年1月16日,两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到2019年1月15日,月利率2%,利息6个月付一次,2019年1月16日一次性本息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需支付借款额10%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者股份用于还款。2019年4月17日,被告庄林龙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到2019年7月16日,月利率2%,利息到期付清,一次性本息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需支付借款额10%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抵押资产或者股份用于还款,被告庄林龙代被告路琴文签名及捺印。2020年10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4月16日的借款及利息尽快还清,次日,在原告及子女的要求下,两被告收回前承诺书,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325000元及利息尽快于年底前还清。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供的借款是210000元,还是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时间如何确定;3.被告前后两次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原告以借款本金325000元及相应利息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第一个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7年被告庄林龙向其出具的五份借条,证明原告先前五次提供借款21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提供的借款额。所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借款本金是210000元,原告诉称借款本金2500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第二个问题。双方虽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均不能确定还款时间。根据被告最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均认可借款本金210000元,且被告有责任就其还款时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其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确认被告在2019年4月17日出具借条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即2019年7月16日以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三、第三个问题。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双方发生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其约定的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3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确认计算相应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与以提供的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是18758.09元,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是67268.09元(18758.09元+48510元),至此,本息合计为277268.09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的借贷方式,按年利率15.4%计算,截至2018年1月16日,本息合计228758.09元,以228758.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是44035.93元,本息合计272794.02元(228758.09元+44035.93元),以272794.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是10502.57元,本息合计283296.59元(272794.02元+10502.57元)。综上,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本息(283296.59元),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77268.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截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息277268.09元,扣除被告庄林龙已偿还10000元,实际应当偿还267268.09元。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合计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庄林龙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提供借款,双方并以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设立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庄林龙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被告庄林龙未还款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被告路琴文于2019年4月17日、2020年10月17日分别与被告庄林龙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款人予以签名,属被告路琴文就其丈夫即被告庄林龙借款事实的事后追认,且其辩称时也愿意与被告庄林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本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庄林龙、路琴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英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67268.09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19年7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原告张金英负担2968元,被告庄林龙、路琴文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人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