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县城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广良。 被执行人:韩利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执行人:李晓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执行人:李晓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执行人:郑彦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利民、李晓虎、李晓月、郑彦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527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韩利民、李晓月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10.44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15.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晓虎、郑彦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韩利民、李晓月、李晓虎、郑彦芬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韩利民、李晓虎、李晓月、郑彦芬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在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韩利民、李晓虎、李晓月、郑彦芬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通过线下不动产、股权、保险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经查,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26468.91元,予以划拨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李晓虎名下公积金账户,我院已将该公积金账户冻结(冻结届满期限为2024年7月6日),暂无法处置。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 飞 审判员 刘军伟 审判员 都怀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