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1号。

负责人:王守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7760号。

法定代表人:丁丽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伟,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于2017年起在凌源市工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瓦工。2018年5月13日15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翘板断裂,致原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4.5.6.7.8.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前胸部胸壁挫擦伤,上腹部腹壁软组织挫伤,右肩、双前臂多处软组织搓擦伤。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3,224.55元,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7天、普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的被抚(扶)养人有原告父亲任继永(****年**月**日出生)、母亲王桂侠(****年**月**日出生)、长子任增博(****年**月**日出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凌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长伟受伤致右侧4.5.6.7.8.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依照《人体损致残程度分级》5.10.3.7)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28万元/人,保险期至2018年10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从事瓦工作业,原告在工作时,因脚手架翘板断裂,导致原告跌落摔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吉林公司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吉林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公司赔偿。原告在浴场内部施工三楼处从事砌筑工作,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从事的瓦工作业不属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无需取得特种作业资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应取得特种作业资质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24.55元,护理费4,504.50元(一级护理1天×2人×115.50元,二级护理37天×115.50元),伤残赔偿金27,494元(13,747×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574元(原告父亲任继永,20年×10,787元÷2×10%=10,787元;母亲王桂侠,16年×10,787元÷2×10%=8,629.6元;长子任增博4年×10,787元÷2×10%=2,157.40元),合计6679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任长伟医疗费13,224.55元;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任长伟护理费4,504.50元,伤残赔偿金27,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74元,合计53572.50元,总计66797.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64元由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任长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长伟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漏判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02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任长伟不具有特种作业证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仅限于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单项赔偿金,不包含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急诊及复诊病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被告赵立新提交的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佣上诉人任长伟从事瓦工工作。任长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吉林安装公司在上诉人险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任长伟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吉林公司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任长伟不具有特种作业证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任长伟从事的瓦工工作无需取得特种作业资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仅限于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单项赔偿金,不包含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任长伟认为一审法院漏判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020元。经审查,上诉人任长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任长伟的损失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项下赔偿上诉人任长伟医疗费13,224.55元;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限额项下赔偿上诉人任长伟伤残赔偿金27,494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任长伟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20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合计5584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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