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彩玲,女,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王海峰,男,住宁夏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彩玲与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彩玲到庭参加诉讼,王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海峰返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1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王海峰向安彩玲借款30000元,后陆续返还22000元。2019年8月29日,王海峰给安彩玲出具了借条。剩余8000元经安彩玲催要,王海峰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王海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王海峰向安彩玲借款30000元,后王海峰返还21000元。2019年8月29日,王海峰给安彩玲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20年10月,王海峰给安彩玲返还1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彩玲与王海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安彩玲给王海峰交付了借款,王海峰经催要后未返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安彩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安彩玲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彩玲借款8000元;
二、驳回安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