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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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绍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西充人,农民,现住尉犁县。

委托代理人金明珍,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西充人。

被告邢艳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商丘人,无业,现住尉犁县。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尉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绍民诉被告任钢、邢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绍民及委托代理人金明珍、被告任钢、邢艳玲及委托代理人陈清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日被告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借现金159448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购买安达商贸城门面从原告处借现金16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种地借现金28000元,合计34744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47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钢辩称:原告所说属实,2006年1月我买阳光二号小区房子时,是我母亲去交的房款,后我给我父亲补的欠条,借了159448元。2013年5月原本是要给邢艳玲找工作,邢艳玲不去,想买个门面房让邢艳玲做生意,门面房是个抵账房,安达二楼两间门面房一个48平方米一个50平方米合计98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一共是24万元,我们自己交了首付,剩下的16万元向我父亲借的。2015年3月我种我父亲170亩红枣地,套种的花生,从我父亲那里借了28000元生产资料,因为花生没有卖掉赔了十几万,所以该欠款一直没有还。

被告邢艳玲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欠款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任钢双方捏造的欠款属于虚假诉讼,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三笔借款均不是事实。被告任钢答辩称2006年1月的是先借的款,后补的条子,这一点属于虚假诉讼。第二笔借款,被告任钢说是先交的首付,剩下的16万元是借原告的钱,这也不属实。第三笔借款28000元种地,被告任钢说种地亏了,被告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这其间被告邢艳玲与任钢没有生活在一起,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精神。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多次讨要是不属实的,在这次起诉之前,原告没有找被告要过该欠款,在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后被告邢艳玲才知道有这3笔债务,从这一点说也不符合借款的常识。

原告举证

原告任绍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质证

证据一、被告任钢出具的3张欠条。证明:2006年1月2日任钢向任绍民借款159448元购买房屋;2013年5月21日任钢购买尉犁县安达商厦3栋3层266号、265门面房向任绍民借160000元,3年内还清;2015年3月20日任钢承包任绍民三北四七170亩枣园地的套种花生,生产资料由任绍民替任钢支付,现欠任绍民生产资料费用28000元,2015年底还清。被告任钢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条子是我写的。被告邢艳玲质证意见:该三张欠条属于原告与被告任钢共同为了任钢和邢艳玲离婚而获得不当的财产出具的欠条。2006年1月2日的欠条中落款2006年中的"00"有改动,不符合书写习惯,这张条子有可能是任钢起诉邢艳玲离婚一案之前形成。同时欠款落款时间2006年1月2日任钢与邢艳玲没有结婚,刚才任钢在答辩时说是先借钱后补的条子,补条子的时间是2006年1月2日,借款时间应当在2006年1月2日之前,应属任刚个人债务。2013年5月21日欠条的借款也不属实,任钢与邢艳玲是夫妻关系,如果共同向外借款应当共同署名,并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任钢答辩时说是先付的首付,余款16万元是借其父亲任绍民的,从借款事实来说不属实。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是任钢的个人借款,欠条上写的非常清楚"套种花生的种子薄膜化肥生产资料由任绍民替我支付",在形成借款期间,任钢与邢艳玲并未生活在一起,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张欠条的新旧程度来看,2006年的欠条比2013年的欠条更新,这三张欠条应当是同一时间书写。我方保留对2013年5月21日的欠条进行笔痕形成时间的鉴定,同时以2006年2015年两张欠条作为样本进行参照。

证据二、尉犁县阳光二号小区2-3-202室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证明:2006年1月22日原告妻子以原告妻子的名字购买的尉犁县阳光二号小区2-3-202室,约定由二被告将房款还给原告后将房屋再过户给二被告,现被告邢艳玲未经原告同意,不知道采取什么手段,在未给原告还一分钱的情况下,擅自过户到邢艳玲名下。被告任钢质证意见:合同我见过,买房子时我没钱,我就和我父亲商量我要结婚要有房子住,我父亲说老大还没有结婚,不能把钱给我,只能借给我,由我母亲去交款和签订的合同,我看见合同后补了欠条。对于邢艳玲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情我不清楚,想不起来了。被告邢艳玲质证意见:合同属实,收据属实,但是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因果关系。是否私自过户,房产是重大财产,如果原告认为是私自过户,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和报案。关于私自过户被告任钢说记不清楚了,我方认为没有这个说法,如果是私自过户被告任钢应该非常清楚。

被告任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邢艳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6月30日任钢起诉邢艳玲离婚一案庭审笔录一份及判决书。证明:任钢起诉邢艳玲离婚一案时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本案的三笔债务,而且是巨额债务。在庭审中任钢也没有提供该三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庭询问任钢对诉讼请求有没有增加或变更的,任钢说没有,而且邢艳玲也说没有。在离婚案件中任钢和邢艳玲均没有对欠款这一事实作出陈述。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任钢质证意见:因为当时要求离婚时考虑邢艳玲没有工作,还要带小孩,我就想债务我自己承担,就没有写到诉讼请求里。当时在离婚案件中,因为邢艳玲坚决不同意离婚,法官当庭释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坚决不同意第一次离婚可以判不离,所以举证时只审离婚未涉及财产。

证据二、2015年7月10日离婚协议一份、2016年3月28日任钢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任钢与邢艳玲协议离婚当中均没有共同债务,本案三张欠条是虚假的。原告质证意见:2015年7月10日离婚协议只是一个协议书没有形成事实,证明问题原告不认可,至今被告任钢、邢艳玲仍是夫妻关系。被告任钢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因为2014年3月邢艳玲就回老家了,邢艳玲坚决要生孩子,因为我有工作不能生二胎,在通电话时我要求邢艳玲流产,当时邢艳玲是同意的,但是后来邢艳玲还是把孩子生下来了,2015年6月邢艳玲从老家回来,因为要给孩子上户口,我建议假离婚,邢艳玲说要离就真离,要我净身出户,并且要求将我父亲库尔勒的房子给邢艳玲,因为考虑邢艳玲没有工作带孩子,所以在协议里就没有提债务的事情。我是一个靠工资生活的,没有做别的生意,不可能名下这么多房子(尉犁县阳光二号小区120平方米、库尔勒市108小区首付交了67000元现余2万元多没有交、尉犁县银华小区86平方米、2间门面房)。2016年3月28日的协议是在派出所写的。

证据三、2013年4月15日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及耿言琴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耿言琴将安达商厦2间门面房(266、265)转让给任钢。房屋总价款241625元,首付10万元,余款141625元在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真实反映和任钢的答辩是相矛盾的,任钢说余款时16万元借的原告的钱支付,实际合同上余款时141625元,再次证实2013年5月21日欠条是虚假的。耿言琴的证言与合同内容相一致。原告质证意见:合同与本案无关,是二被告之间的事。证言也不予认可。被告任钢质证意见:合同是我签的是事实,签这个合同就是为了买门面房让邢艳玲做生意的,我积蓄5万元已经借给邢艳玲的父亲,邢艳玲还要去内地考察做生意,我凑了个整数向我父亲借了16万元。

本院查明

证据四、2016年8月10日巴州蓝宇票务代理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邢艳玲在该处买票(库尔勒-郑州),2014年4月11日邢艳玲回郑州后2015年6月回尉犁县,在此期间未与任钢共同生活。任钢和邢艳玲登记结婚时间为2006年1月5日,本案第一张欠条2006年1月2日假如是属实的,应当是任钢的个人债务。原告质证意见:结婚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不能因为邢艳玲回老家就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钢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五、2013年4月15日取款凭证3张。证明:购买安达商贸城(266、265)2间门面房98平方米的首付10万元是邢艳玲支付的。原告质证意见:3张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所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邢艳玲取款金额和账户姓名,不能证明资金去向,不予认可。被告任钢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邢艳玲没有工作,这些钱都是我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被告任刚与被告郉艳玲登记结婚。2016年5月任刚起诉我院:1、要求于被告郉艳玲离婚,2、婚生长子任轩楷归原告抚养,婚生次子邢逸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家庭现有财产(尉犁县阳光2号小区2栋3-202室118平方米合16万元;尉犁县银华小区A7栋3-302室91平方米合12万元;尉犁县安达商贸城3栋265、266号门面房96.65平方米,计25万元,合计53万元)。被告郉艳玲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基于孩子年幼,为保证家庭关系稳定,保证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我院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新2823民初1150号判决书:不准许原告任刚与被告邢艳玲离婚。

查明:2016年7月19日任绍民以任刚(其儿子)为其出具的三张欠条将任刚、郉艳玲以民间借贷起诉我院。欠条内容"2006年1月我向任绍民借钱159448元购买房屋,2006年1月2日,任刚"。"2013年5月21日我因购买尉犁县安达商厦3幢二层266、265号门面房资金不足,现向任绍民借160000元,3年内还清,任刚,2016年5月21日"。"2015年3月20日任刚给其父出具欠条,我承包任绍民三北四期170亩枣园地套种花生的种子、薄膜,化肥等生产资料费用28000元,2015年底还清,任刚,2015年3月20日"。

查明:2013年4月15日耿言琴(拆迁户)将安达商贸城二楼2间门面房合计98平方米(266、265)转让给任钢。房屋总价款241625元,首付10万元,余款141625元在11月30日前支付。首付10万元是被告取款支付的,并当庭提交10万元的支取凭证3张(中国邮政储蓄47900元、农村信用联社30214元整存整取存折、农村信用联社30000元定活两便存折)。

查明:2014年4月11日郉艳玲回河南郑州待产(二胎,次子),2015年6月回尉犁县,在此期间邢艳玲未与任钢共同生活在一起。

另查明:被告任钢借原告任绍民三笔借款即347448元,没有告知邢艳玲,在这次起诉之前,原告从未找被告邢艳玲要过该借款,被告邢艳玲收到起诉后才知道有这3笔债务。且原告任绍民、被告任刚也未要求被告郉艳玲在欠条上签名。

再查明:2016年3月28日任刚出具协议(保证)、2015年7月10日任钢与邢艳玲离婚协议中均没有共同债务(3张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任刚出具的三张欠条、被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离婚协议、房屋转让合同及耿言琴的证言、巴州蓝宇票务代理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2013年4月15日取款凭证3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任绍民主张其与被告任刚、邢艳玲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三张欠条意在证明其与任刚、邢艳玲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三次借款都是现金支付,是其到银行取款,回家给被告任刚的,取款的条子扔了,347448元借款系以现金形式分别交付给被告任刚。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任刚均表示认可。2006年1月2日的欠条是购买阳光二号小区房屋借的款,购房合同及收据的名字是被告任刚的母亲芦桂秀,2007年7月1日房屋所有人为邢艳玲,共有人为任刚。此欠条应属婚前债务即个人债务,按照常理分析也存在赠与行为。2013年5月21日任刚称借其父亲16万元交安达商厦3栋3层266、265门面房部分首付款,任钢称自己的积蓄借给邢艳玲父亲5万元,剩余的首付及尾款在其父亲任绍民处借16万元支付的,被告邢艳玲当庭提供证据证实首付10万元是被告夫妇的钱交的,任钢当庭认可,证实任刚说话是相互矛盾的。并称其收到其父亲的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在其处,邢艳玲不知道。并于2013年11月30日以其中的141625元归还购房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任刚称其承包其父亲任绍民170亩红枣园套种花生,借其父亲任绍刚生产资料28000元,赔了至今未还。且只有任刚给其父亲任绍民出具的欠条,且邢艳玲不知道此事,在此期间邢艳玲一直在河南来家,承包地的事实是否存在?父子之间的欠条,其儿媳邢艳玲从头到尾不知道,在接到起诉书才知道有巨额债务,可见原告的提供的其儿子为其出具的欠条证明力、可信度、真实性都存在问题,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背常理。被告郉艳玲则明确否认三笔涉案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任钢认可这3笔借款是事实,目的是为了在与邢艳玲的离婚中多分共同财产。

本案中,原告任绍民在本案中向被告任刚、郉艳玲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查明,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任刚未将本案欠款347448元(三张欠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邢艳玲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且在协议及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均未涉及有347448元共同债务。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任刚对争议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

本案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被告邢艳玲均不认可。以上事实足以对任刚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任绍民仍需就其与任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任绍民自述其名下有1000多亩地,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当庭称在向被告任刚出借347448元时,邢艳玲不在场,有钱就给儿子借了,也未让邢艳玲在欠条上签名,也未找邢艳玲要过这些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现被告任刚认可借其父亲任绍民现金347448元事实,其配偶郉艳玲不认可并提出异议。故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347448元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且借款人任刚的配偶邢艳玲提出异议,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任刚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此诉讼存在虚假诉讼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绍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3255.86元,由原告任绍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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