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区奕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区奕辉与被告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区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已结利息20万元给原告;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以每月2%的利率计至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6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10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当天将5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也立写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短时间的利息,之后以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后来经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后于2016年10月7日对以前尚欠的利息同意再偿还20万元给原告,并写下《借据》,同时被告承诺从2016年11月起,对共欠原告的70万元,承诺每月还款十万元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也写下了《还款承诺书》。但是,被告却没有按上述承诺去履行,至今一分钱也没有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健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日,被告又立写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罗健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罗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还款承诺书》写明:本人罗健,现就原向区奕辉先生所借款项还款事宜特作如下承诺:原借款700000元,从2006年11月起,每月还款10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庭审中自称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是被告尚欠20万元利息而立写的,同时要求撤回第一项请求中的“请求被告偿还已结利息20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健向原告区奕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该笔欠款从2006年11月起,每月还款10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要求撤回第一项请求中“请求被告偿还已结利息20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罗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区奕辉。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罗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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