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超,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濉溪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4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李雨芬,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青峰、检察官助理孟莉、被告人陆超及其辩护人陈永昌、李雨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人陆超以在淘宝刷单的名义,要求其女友李某在淮北市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0)交给其使用,之后该卡一直存放在陆超处。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陆超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陆超提供的该银行卡在出借期间入账及出账金额共计4106967.28元,已查证陆超涉案的该张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三起,涉案金额为12914元,陆超从中获利4000余元。

被告人陆超于2021年5月24日主动到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陆超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开户、注销资料,到案经过,证人叶某、曹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陆超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且其能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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