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调查,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黄梅营业部。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古塔西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X08W44。 负责人:余秋香,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黄梅营业部经理。 被告:余秋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提起反诉,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鑫与被告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黄梅营业部(下称“新华欣保险黄梅营业部”)、余秋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被告新华欣保险黄梅营业部、余秋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红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结清其工资款21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华欣保险黄梅营业部引进工银安盛张红鑫团队,因张红鑫与工银安盛工资未进行结算,经协商,由二被告补偿张红鑫3个月工资共计21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生效后,二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延期付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新华欣保险黄梅营业部辩称,1.其与张红鑫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2.张红鑫与余秋香的约定不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该约定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属无效协议;3.张红鑫与公司之间实行的是保险行业管理,报酬实行佣金制。张红鑫在公司工作三个月,没有完成佣金任务,故没有佣金;4.张红鑫从公司购买了45660元酒水,公司保留诉权。 余秋香辩称,1.张红鑫与其签订协议是为了吸收其他从业人员,做给他人看的;其与张红鑫还约定如上述人员完成各项佣金任务,则由其个人补偿上述款项,现该条件没有成就。2.该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对条件没有成就,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赠与。综上,请求驳回张红鑫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红鑫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欠张红鑫工资,张红鑫应向工银安盛主张权利。对于新华欣保险黄梅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张红鑫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张红鑫提供的证据3协议书,因张红鑫与二被告的约定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属无效协议,达不到张红鑫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新华欣保险黄梅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属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红鑫原系工银安盛员工。2019年9月24日,新华欣保险黄梅营业部为了引进工银安盛张红鑫团队,与张红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张红鑫团队成员在工银安盛还有2019年8月、9月两个月工资未发放,现工银安盛张红鑫团队要求按如下金额补贴工资,其中补贴张红鑫三个月工资,每月7000元,共计21000元。余秋香和张红鑫各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因新华欣保险黄梅营业部及余秋香个人均没有向张红鑫支付上述款项,张红鑫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张红鑫工资款21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新华欣保险黄梅营业部为了引进工银安盛张红鑫团队的业务,与张红鑫团队约定,由其补贴张红鑫团队在工银安盛期间工作的工资,张红鑫与二被告的该项约定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工银安盛的利益,应当认定其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红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张红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洪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