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燕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吴燕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告吴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燕丽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52元及公用分摊费1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签订《广东省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保障房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期工程、椹川西二路2号、椹川大道南81号、椹川大道东一路3号保障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被告吴燕丽系霞山区建设路24号1栋827房的租户,物业面积55.51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每月缴纳物业服务费64元/月。但自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已拖欠1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152元,并拖欠原告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公用分摊费148元。《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燕丽辩称,原告的管理不到位,表现如下:车辆乱停堵住小区的消防通道;小区卫生无人管理,无人休整绿化;小区多人被偷东西,但业主去反映后也没人管;门禁卡过期没人办理,电梯分摊费的数目不公示清楚等。被告系廉租房的住户属于弱势群体,生活非常艰苦,故出现拖交物业管理费是有情可原,但原告采取断水、断电及设门卡限制住户出入自由,系原告服务管理违约在先。另外,原告利用廉租房住户使用的区域引进外来机动车辆停放收费等,严重侵犯廉租房住户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犯法。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退还三年来侵吞建设路24号廉租房住户应享得该区域机动车辆停放收费的60%款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甲方)签订《广东省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保障房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期工程、椹川西二路2号、椹川大道南81号、椹川大道东一路3号的湛江市保障性住房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本物业共用部位使用(广告、通讯设施等)的审批权及收益归甲方所有;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相关数据及使用人拥有房屋租赁面积计算(不包含停车场),具体标准为电梯房¥1.2元/月/平方米,步梯房¥0.7元/月/平方米;电梯的电费由使用人分摊,小区其他公共水电费用和公共照明灯更换由乙方负责;车辆管理费按物价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由乙方收取并承担相应责任;物业服务费根据中标价格直接向住户收取等。 又查明,湛江市霞山房管站与被告吴燕丽签订的《湛江市廉租住房租赁合约》及《湛江市廉租住房租赁卡》显示,被告吴燕丽系霞山区建设路24号1栋827房的租户,房租63.9元/月。 再查明,被告抗辩原告管理不到位,出现垃圾堆放、绿化无人修整等情况。原告主张小区生活垃圾每日早晚各清理一次,不存在垃圾堆放情况,并提交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工资表、霞山区建设路24号廉租房小车登记表、维修记录登记簿,证明原告向小区清洁工等物业服务人员发放工资、对小区停放车辆进行管理,及对小区大门、楼梯灯、电阀、水阀、门锁、水管等设施进行维修的事实。现因被告拖欠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152元,及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公用分摊费148元,原告遂于202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保障房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燕丽作为承租人即使用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拖欠的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152元及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公用分摊费148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在管理不到位,出现垃圾堆放、绿化无人修整等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工资表、霞山区建设路24号廉租房小车登记表、维修记录登记簿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上述辩解意见缺乏足够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燕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152元及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公用分摊费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燕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玉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大维 书 记 员 龙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