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00439R。

法定代表人:黄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桥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诉被告赵桥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106336.8元(借款本金66767.98元、利息33403.82元、律师代理费4110元、案件受理费20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29.28元(以106336.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共36天,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629.28元,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城支行)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桥旺、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2018)桂0103民初8908号一案,要求被告赵桥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桥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3月13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桥旺偿还工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66767.86元;二、被告赵桥旺给付工行新城支行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8月1日止,利息15436.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B:车字邕行新城支行2014年01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赵桥旺赔偿工行新城支行律师代理费4110元;四、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桥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桥旺追偿。本案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赵桥旺负担,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桥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工行新城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代为被告赵桥旺垫付借款本金66767.98元、利息33403.82元,律师代理费4110元、案件受理费2055元,合计106336.8元。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对被告赵桥旺进行追偿,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民事判决书》(2018)桂0103民初8908号(2019.3.13),证明:①工商新城支行起诉被告赵桥旺和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法院判决被告赵桥旺偿还借款本金66767.98元和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411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055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2020.9.30),证明:①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黄朝良的帐户向被告转帐66767.98元,用于归还个人商用车贷款本金;②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黄朝良的帐户向工行转帐33403.82元,用于归还利息;③原告合计垫付贷款本息100171.8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20.9.29),证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黄朝良的帐户向工行转账4110元,代为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20.9.29),证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黄朝良的账户向工行转账2055元,代为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二零一九年三月十三日作出的(2018)桂0103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桥旺偿还工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66767.86元;二、被告赵桥旺给付工行新城支行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8月1日止,利息15436.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6767.86元为基数,按编号B:【车】字【邕】行【新城】支行[2014]年[01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赵桥旺赔偿工行新城支行律师代理费4110元;四、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桥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桥旺追偿。……本案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赵桥旺负担,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永润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朝良的账户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赵桥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的账户转款66767.98元、33403.82元,于2020年9月29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账户转款2055元、4110元。至此原告永润公司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原告永润公司还款后向被告赵桥旺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润公司已依据(2018)桂0103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06336.8元,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赵桥旺追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资金占用费作出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桥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06336.8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桥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毅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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