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云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陈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井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依安县。
被告: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依安县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云天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
审理经过
公司(下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井林、被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云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7083元,即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张杰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9日18时13分,张杰驾驶车牌号为黑B8××××的小型客车,沿宏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北大街宏伟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云天驾驶车牌号为黑B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负全部责任,可是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无奈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黑B8××××车辆由出租车公司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已经对出租车公司张景伟理赔完毕2000元。
被告张杰辩称,1.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不认可,而且维修费18,633元中,有些部件不应更换而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受损,虽保险公司未对车辆定损,但车辆受损部位是发动机前的部件,而原告维修更换部件的明细中有例如起动机价格429元、机油滤芯39元、空气滤总成247元、风挡通风板角39元、仪表台2,210元、仪
原告举证
表台拆装600元、机油280元、冷凝器384元,这些部件都不应受损更换,计款4,228元。另有原告车辆受损部件更换后应有原车的受损件实物予以证实已经损坏,修配厂还应有进件的发票证明更换部件的实际价格,否则在没有保险公司定损的前提下,仅凭修配厂出具的修车明细无法证明该部件是否损毁和维修;2.对于原告租车费3,450元不予赔偿,该项赔偿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间接损失是指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合法运营及收入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受损车辆虽有租赁合同,车辆受损后的出行以合理费用补偿为原则,但其应提供车辆受损后因出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明,否则被告不予赔偿;3.对原告车损贬值5,000元不予赔偿,该项损失不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范围内,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均是以旧件换新件,谈不上贬值,所理解的贬值是指转让的情况下不确定的损失,要求赔偿是不合理的,已主张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赔偿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赔偿应举证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及安全性能降低等致使车辆使用价值严重下降,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新购置且行驶里程较短的新车,该受损车辆系2013年购置,且接近报废期的车辆,故对该请求被告不予赔偿,车损确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不能仅凭评估报告,尤其考虑经过维修后车辆已损毁是否达到一定程度,车辆事发前使用年限、维修后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综合考虑,故此被告对原告请求贬损5,000元不予赔偿。张杰已经收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财产保险
损失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修车票据2张(2021年3月12日)、车辆部件损失清单1张、零部件损失照片27张、广才修理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18,633元(详见细目单、维修费),照片证明的是实际损失的实物损失,相应有修车明细,另外有正式的普通票据,具备损失证据的法定要件。
被告张杰质证称,修车明细更换部件38件,合计价格18,633元,其中答辩时已经提出没有损坏的且不应更换的部件外,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无法证实原告车辆损毁部件的具体名称,另有两张发票是不真实的,两张发票服务名称一栏记载“劳务修理费”,真实的发票应是服务名称与数量、单价、金额是相对应的,就本案而言该两张发票服务名称一栏应载明所更换受损车辆部件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最终开具发票的数额,而该两张发票以上内容均未体现,也证实不了原告车损更换部件的数量和金额,为此对两张发票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准确。
关于被告张杰提出对两张发票记载内容的异议,原告方举示了另两张普通发票(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予以证实车辆维修配件及修理费的金额,张杰称两张修理费发票与第一次开庭出示的发票内容不一致,一是时间不一致,第一次开庭发
票日期是2021年3月12日,第二次发票时间是2021年5月10日;二是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第一次开庭发票所记载内容为“劳务修理费”,本次出具的发票名称是“劳务配件”;三是两次出示的发票的税率不同,由此可见本次出具的两张发票是私自开具的、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请法庭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方先后两次举示的发票,数额是一致的,结合原告举示的明细表,可认定原告车辆在克山县广才机动车修理厂维修,支出配件及维修费的金额为18,633元。
对被告张杰提出原告维修更换配件异议,因从事故现场的照片及两车相撞部位,可看出原告受损部位是其车辆的前部,其风挡通风板角(39元)、仪表台(2,210元)部件不应受损,虽原告提交相应照片,但不足以证实受损,所以对于该部分维修、更换配件等费用(含仪表台拆装600元)属于扩大损失数额(合计2,849元),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杰提出的其他维修、更换配件的异议,因张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已实际维修、更换配件,应认定为合理维修、更换配件,对被告张杰提出的其他异议不予采信,即应支持原告合理维修、更换配件费用为15,784元。
2.原告举示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缴纳租赁租费票据47张(4,800元),证明请求维修期间租赁费损失3,450元。
被告张杰质证称,对《汽车租赁合同》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余的发票与原告租赁汽车均是同一公司出具,从所有发票上看发票号码均是挨着的,且金额都是100元,不真实,仅凭该发票证明不了原告出行的事实是客观的、合理的,在没有其他
佐证予以证明前提下,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采信。
因原告举示的《汽车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期为“2021年2月9日13时20分至2021年3月13日13时10分”,但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2月9日”,约定在签订租赁合同一年期后对租赁车辆进行使用,不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且黑BF××××系非营运车辆,所以该《汽车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该合同不予认定,对原告以该组证据欲证明租赁费损失不予采信。
3.原告举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贬值5,000元。
被告张杰质证称,对鉴定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报告没有记载受损车辆基本信息,即没有对受损车辆出厂日期和受损程度等进行记载,该评估报告在没有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即受损车辆维修后安全性能是否降低等致使车辆使用价值下降予以论证说明,即得出车辆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评估报告是单方自行委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采信。
因黑龙江海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克山科研路营业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相关鉴定车辆贬值损失项目,《鉴定评估报告书》缺乏相应的依据,且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对原告以该组证据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不予采信。
4.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证明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已经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被
保险人张景伟。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称其本人没有收到2,000元理赔款,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方赔偿款2,000元;被告张杰称收到2,000元理赔款。
因张杰收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9日18时13分,被告张杰驾驶车牌号为黑B8××××小型客车,沿依安县依安镇宏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北大街宏伟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原告王云天驾驶车牌号为黑BF××××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依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黑BF××××车辆在克山县广才机动车修配厂维修、更换配件,其合理经济损失为15784元。
黑B8××××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7,083元,其中汽车修理费18,633元、汽车租赁费3,450元、汽车贬值损失5,000元。
另查明,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理赔款2000元赔付给黑B8××××车辆投保人张景伟,张景伟已将该理赔款给付张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杰发生交通事故业已由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杰应对原告
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784元,且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已由张杰接收,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杰应对该15,784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租赁费损失,因其举示的《汽车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因其举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天15,784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8元,减半收取计238.54元,由原告负
担141.24元,由被告张杰负担97.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