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志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张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志民与被告张亚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志民与张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志民诉称:《信林》陈峰(已判刑)系公司法人。我在信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90000元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该款,陈峰用一台观致型轿车作抵押,并立书面协议承诺,尽快还清该款可赎回该车。可在还至50000元时,2019年12月30日晚,陈峰与张亚东开车去我单位找我,说要把观致型轿车取回年检,我说,那你就得再用另一辆车做抵押,他们说年检完后再给你开回来。我说那不行,要不然你陈峰出据,张亚东担保可以,于是出具《还款协议》,现请依法判令张亚东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我《还款协议》中的20000元投资款。

被告辩称

张亚东辩称:对于郭志民所陈述的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没有为信林投资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提供还款协议的担保。《还款协议》是被答辩人与吉林省信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就其投资清偿的一个约定,陈峰签字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协议上签字,起个证明的作用。2、即使无法查明“公司担保人”的字迹是被答辩人后添加的,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被答辩人持有的《还款协议》确定陈峰的最后还款日为2020年2月30日前,被答辩人未在2020年2月30日后的六个月内的保证期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行使该权利,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消灭,保证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郭志民在吉林省信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90000元。陈峰系该公司法人。该公司未按期偿还投资款,陈峰用一台观致5型轿车作抵押,把该车钥匙交给了郭志民。2019年12月30日晚,陈峰与张亚东驾驶北汽威旺S50轿车去郭志民处协议还款事宜。陈峰与张亚东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郭志民于2018年8月15日在吉林省信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肆万元(期限一年)现已到期,但由于各种原因此款未能兑现。经双方协定(法人陈峰)在2020年1月15日前还款两万,余下两万2020年2月30日前还请。公司法人陈峰,公司担保人张亚东,投资人郭志民。现郭志民依据该协议,要求张亚东承担责任还款20000元。张亚东以提供担保,即使担保该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为由,不同意郭志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吉林省信林投资有限公司投法人代表陈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决认定其有罪。郭志民在其公司存入90000元,收回本息70000元,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刑初284号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的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陈峰、张亚东与郭志民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债务届满期限为2020年2月30日,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张亚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郭志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张亚东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郭志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郭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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