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66227909Q,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胜境街道四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苏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历、马凤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历、马凤祥、被告袁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74.96元(5218.74元×4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5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为期5年。2020年3月25日,原告发出《关于生产经营变化临时调剂支援铝电解岗位的通知》,于公示栏公示,并召开会议,详细说明了公司的困难和调剂支援生产的原因,包括被告在内的22人参加了此次会议,原告在会上对调剂支援的事项进行了说明,无人对此提出异议。2020年4月1日,原告安排经过培训的包括被告在内的22人到电解岗位报到上岗。
2020年5月2日,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电解岗位工作,通过协商,经其本人同意,专门将其安排到了电解生产线八工区地沟清扫的辅助岗位,并按照地沟清理管理规定,核发绩效工资,固定工资保持不变。
2020年8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明确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开始未到岗上班。8月24日,原告以函件通知其返回岗位工作,并告知其若要辞职,需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离职流程办理,被告既未返岗工作也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至2020年9月7日,因其连续旷工达18天,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在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云南信息报》登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74.96元(5218.74元×4个月);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富劳人仲案[2020]253号)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原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事实认定矛盾。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在2020年4月至8月期间的主要诉求为调整到其他岗位而非主张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无效”与其之后认定的原告“因为生产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申请人工作岗位变更,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相矛盾。
被告辩称 二、原告认为不存在仲裁委所认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铝电解部门是原告的核心生产部门,被告对此事实清楚明了,调剂支援至该部门工作超过一个月也未曾提过异议。工作岗位的变化只是为了让企业更好的发展,为员工提供更好的收入,上述调剂支援并不构成仲裁委所认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规章,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原告在3月25日的会议上,详细介绍了公司面临的困境、调剂支援生产的原因,被告参与了会议。被告作为一个在原告单位工作多年的职工,应当对公司面临的严峻形势和此次会议内容有清晰的认识和判断,在会议后直至上岗前的期间内,被告可以对调剂支援人员选择提出异议,但包括被告在内的22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默示同意调剂支援电解。(二)被告自2020年4月1日到岗后,一直工作到5月2日才向原告反映不能胜任电解岗位工作,期间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超过了一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就变更后的合同达成了一致。且被告在5月2日反映不能胜任电解工作后,经原告协调,并征得其本人同意,将其岗位进行调整为地沟卫生清扫岗位,并按相应岗位支付待遇。(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当旷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公司《人事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连续旷工超过7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告出具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了其辞职的态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前30天通知原告,同时应当勤勉地履行完这期间的合同义务,而不应以旷工这种手段来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
综上,原告在劳动关系纠纷上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喜辩称,他对原告调整岗位有意见,原告把他从治安保卫人员岗位调整到铝电解工岗位是不合理的。他是3月25日收到通知去开会的,原告在会上对调整事项进行了说明,他因没有带材料就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发言。原告安排培训他也去了,他4月1日去电解部报道,在电解部八工区上班。因为他的右手受伤,手里有钢板,无法胜任电解工作,他在4月份找过原告进行协商,要求调整工作岗位,4月22日左右原告安排他到电解部八工区清扫地沟。之后他因手受伤无法胜任此工作,他找公司工会以及电解部反映过,但是一直没有解决。他于8月21日离开工作岗位,并递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8月24日公司发了书面通知要求他返回工作岗位,要求他要么回去上班要么办理辞职手续,他认为原告的岗位调整不合法,所以没有去,也没有给原告书面答复。原告在云南信息报登报与他解除劳动关系的事,他是在本案仲裁开庭时才知道的。他认为,他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85.96元(7271.49元×4)。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曲靖市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电解八区地沟清理管理规定、云南信息报、关于解除袁喜劳动合同的告知函与回函、会议记录、签到表、会议照片、关于生产经营变化临时调剂支援铝电解岗位的通知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一份,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报备函一份,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喜于2016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14日止,2019年11月15日双方又续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4年11月14日,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为治安保卫人员。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发出“关于生产经营变化临时调剂支援铝电解岗位的通知”,通知被告等22人参加会议,原告在开会时对临时调剂支援铝电解岗位作了说明,被告在会上未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位培训,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到铝电解工岗位上班,当天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由治安保卫人员变更为铝电解工),被告因不同意至今未签字。在上班期间,被告因其右手掌受伤后掌内有固定钢板还未拆除而认为自己不能胜任铝电解工岗位的工作遂多次去找原告的有关部门要求调整岗位,原告知道被告的手掌确实有伤未愈后于2020年5月2日安排被告到电解八区地沟清扫岗位上班,之后被告仍认为自己不能胜任该清扫岗位的工作,又多次去找原告的有关部门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一直未给予解决。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对被告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与原告从2020年8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1.未与本人协商且未经本人同意擅自调整工作岗位,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从当天开始未去上班。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返回岗位工作。2020年9月7日,因被告未返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在云南信息报上登报,声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7日解除。
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43.04元,并为其缴纳2020年2月-8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该委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74.96元(5218.74元×4个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71.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生产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被告工作岗位变更,被告因右手有伤而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法应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85.96元(7271.49元×4)。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袁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85.96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孔乔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