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滑县城关镇七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士强,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胡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执行人:崔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崔道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执行人:巫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胡民辉、崔素伟、崔道铭、巫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2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胡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4‰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7000元);被告崔素伟、巫相红、崔道铭对被告胡民辉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素伟、崔道铭、巫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民辉追偿。被告胡民辉、崔素伟、崔道铭、巫相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2021年3月18,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21年3月19、2021年7月26、2021年8月20、2021年8月25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一、被执行人崔道铭、胡民辉、崔素伟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内共有存款共计35264.07元,本院已冻结、扣划并发放至申请人账户;被执行人巫相红账户内零星存款申请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崔素伟私下自动履行167750元。 二、被执行人崔素伟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奇瑞牌机动车一辆;被执行人胡民辉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北京现代牌、豫E×××××吉利日美牌机动车两辆,因以上车辆登记注册时间过久,申请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崔道铭、巫相红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查询到被执行人胡民辉名下有保单4份,崔道铭名下有保单3份,崔素伟名下有保单1份,巫相红名下有保单一份,因以上保单累计缴纳金额过少,无实际现金价值,且部分保单为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无法处置,申请人不要求进行处置。 四、未查询到胡民辉、崔素伟、崔道铭、巫相红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 五、2021年4月20日,经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崔素伟、崔道铭、巫相红名下无公积金账户缴存信息;2021年4月27日,经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胡民辉名下开具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账号:28×××59,因该公积金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冻结,申请人不要求对该账户进行冻结。 六、2021年3月25日,经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崔素伟名下有房产证号为:10××94,位于滑县华通世纪城C25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套,执行过程中已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评估;后被执行人崔素伟主动履行案款167750元,本院扣划崔素伟6538.97元,被执行人崔素伟共计履行174288.97元,申请人撤回对崔素伟名下房产的拍卖处置;被执行人胡民辉、崔道铭、巫相红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七、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1日前往被执行人胡民辉、崔素伟、崔道铭、巫相红户籍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财产及行踪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被执行人行踪信息。 八、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九、2021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胡民辉、崔素伟、崔道铭、巫相红做出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因无被执行人行踪线索,暂未能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处置结果,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03014.07元,尚余1558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振亚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赵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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