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07417209。 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健,女,公司员工。 被告:徐升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沙令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江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黄文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李松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杨燕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升贤、沙令清、江洪明、黄文丽、李松陶、杨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升贤、沙令清、江洪明、黄文丽、李松陶、杨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升贤、沙令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17839元(计至2021年7月20日),本息合计151839元;同时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洪明、黄文丽、李松陶、杨燕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徐升贤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2日,由被告江洪明、黄文丽、李松陶、杨燕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沙令清系借款人徐升贤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徐升贤、沙令清、江洪明、黄文丽、李松陶、杨燕妮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徐升贤、沙令清、江洪明、黄文丽、李松陶、杨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被告徐升贤作为借款人,被告沙令清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563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9.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江洪明、黄文丽、李松陶、杨燕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将上述借款存入借款人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8.19167‰,被告徐升贤自2020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21年7月21日被告徐升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利息178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升贤作为借款人,被告沙令清作为共同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升贤、沙令清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升贤、沙令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江洪明、黄文丽、李松陶、杨燕妮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江洪明、黄文丽、李松陶、杨燕妮对被告徐升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升贤、沙令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17839元(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升贤、沙令清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江洪明、黄文丽、李松陶、杨燕妮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计1668.50元,由被告徐升贤、沙令清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江洪明、黄文丽、李松陶、杨燕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伟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珍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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