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凌辉,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陈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凌辉与被告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与本案原告罗凌辉另诉被告陈桂追偿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帮其还款本金665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按0.008%,共计34个月自2018年4月13日暂计至2021年2月19日,往后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为由,22次向原告微信借款66500元。在微信聊天中被告答应每次借款过几天还款,但一直未还分文给原告。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微信转款凭证等。

2

被告辩称 陈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借款时间、金额等事实经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通过微信22次转款给被告,根据原告陈述转款是为借款给被告,被告未依法应诉抗辩,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述微信聊天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次转款后几天内,但没有提供有微信聊天内容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推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而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6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而其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2月19日的利息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至其实际偿还清款止的利息给原告,即以6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院立案日期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清款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凌辉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清款止);

3

二、驳回原告罗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原告罗凌辉负担17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桂负担7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基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蓝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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