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焉耆县。
被告:张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勇与被告张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勇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支付机械运输费用10,000元。3.支付机械停工损失15,000元(1500*10=15,000元)。4.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张翰使用,租赁期为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租赁期为七个月,租金55,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3日进场干活,于2020年6月1日因被告张翰叫停,6月4日至6月5挖掘机经被告调配至在砂石料厂外施工。6月12日叫停,原告认为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离场,但离场前的10,000元的运输费用被告张翰未予支付。另,因6月1日至6月3日、6月6日至6月12日的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为15,000元,理应也由被告支付,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马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张翰与我有租赁关系。证据二,祁海忠、王龙基的证言。证明原告马勇于2020年5月3日进场干活,于2020年6月1日因被告张翰叫停,6月4日至6月5挖掘机经被告调配至在砂石料厂外施工。6月12日叫停,原告认为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离场,但离场前的10,000元的运输费用被告张翰未予付。另,因6月1日至6月3日、6月6日至6月12日的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为15,000元,证据三张建功的证言。证明10,000元的平板运输费用是从乌鲁木齐到民丰县的运输费用,但是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具体的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中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原告马勇在合同中用笔书写的“注乙方机械进场费由甲方支付承担。如乙方机械干不够三个月出场费由甲方承担”及证据三张建功的证言,证明10,000元的平板运输费用是从乌鲁木齐到民丰县的运输费用,但是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具体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索要的机械运输费用10,000元是原告手写注明,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而且原告索要的10,000元在手写的部分中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祁海忠、王龙基的证言。通过与王龙基的询问王龙基认为虽然我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只是证明个别原因叫停,并且原告在叫停期间外出还干了活,不存在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张翰使用,租赁期为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租赁期为七个月,租金55,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3日进场干活,目前租赁期间原告所运输的费用,被告已经给付。但是原告认为虽然被告的运输费已给付,但是认为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注乙方机械进场费由甲方支付承担。如乙方机械干不够三个月出场费由甲方承担”(此项内容部分为原告自行手写部分)。原告认为机械未干够三个月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乌鲁木齐至民丰县的运输平板费用10,000元。其次原告还认为依据合同第五项中的第四款因挖掘机故障造成的停工每月累计不超过2天,若超过2天,则超出的天数不计租赁费。如果因甲方原因停工,停工时间天数超过三天,乙方有权停机或挖掘机撤场,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张翰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翰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挖掘机故障造成的停工每月累计不超过2天,若超过2天,则超出的天数不计租赁费。如果因甲方原因停工,停工时间天数超过三天,乙方有权停机或挖掘机撤场,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系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张翰是否负有给付平板运输费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虽然被告的运输费已给付,但是认为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注乙方机械进场费由甲方支付承担。如乙方机械干不够三个月出场费由甲方承担(此项内容部分为原告自行手写部分)。认为原告机械未干够三个月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乌鲁木齐至民丰县的运输平板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索要的机械运输费用10,000元是原告手写注明,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而且原告索要的10,000元在手写的部分中也无约定,证人张建功出庭作证只能证明原告马勇付了平板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平板费的约定并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运输费用10,000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机械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承担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祁海忠、王龙基的证言。证明原告马勇于2020年5月3日进场干活,于2020年6月1日因被告张翰叫停,6月4日至6月5日挖掘机经被告调配至在砂石料厂外施工。6月12日叫停,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翰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挖掘机故障造成的停工每月累计不超过2天,若超过2天,则超出的天数不计租赁费。如果因甲方原因停工,停工时间天数超过三天,乙方有权停机或挖掘机撤场,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的条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月1日至6月3日、6月6日至6月12日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为1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祁海忠、王龙基并未出庭,并且法庭电话向王龙基询问,王龙基认为虽然我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只是证明个别原因叫停,并且原告在叫停期间外出还干了活,不存在损害赔偿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证明请求被告承担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勇与被告张翰于2020年5月3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解除;
二、驳回原告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马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