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佟咏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棉新,系佟咏梅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艳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黑河市分行职工,现住黑河市。 被告:吕纯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职工,现住黑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佟咏梅与被告尹艳萍、吕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棉新、王珊珊、被告尹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佟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借款利息100.8万元(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止共21个月,按月利率1.2%计算);以上共计500.8万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月1.2%计算);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吕纯刚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30日多次以与他人合开公司,经营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佟咏梅借款共计400万元。2017年4月1日由其妻子被告尹艳萍向原告佟咏梅出具亲笔书写借条确认上述债权。因被告吕纯刚与原告是同学,并且双方夫妻均是多年好友,所以原告对于二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双方约定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2%,每月1日付上个月的利息。自2019年1月起二被告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一直以他人未将欠款还给二被告,二被告无法还款给原告为由敷衍,不予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尹艳萍辩称,尹艳萍朋友陈宏宇经营黑河海中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因缺资金周转问尹艳萍是否有资金,按月利率1.2%付息,尹艳萍打电话问佟咏梅说有人缺资金按月利率1.2%付息是否愿意借款,佟咏梅同意后于2016年至2017年多次汇款给陈宏宇,口头约定每月月初向佟咏梅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份(以上汇款和付息由陈宏宇指定人于江经办)。佟咏梅因与实际借款人陈宏宇不认识要求中间人尹艳萍于2017年4月1日出具借据。陈宏宇投资失败,资金未回收还不了佟咏梅借款,现陈宏宇对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诉讼准备。当时借款往来全部由中间人尹艳萍分别与佟咏梅、陈宏宇联系,吕纯刚不知情,所有资金往来没汇入吕纯刚、尹艳萍账户,没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2019年1月份陈宏宇付不了利息后,佟咏梅找吕纯刚要钱,吕纯刚才问尹艳萍事情经过,尹艳萍如实回答上述款项来龙去脉,吕纯刚督促尹艳萍找陈宏宇追要此笔借款。目前陈宏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我只是中间人,与吕纯刚无关,与家庭无关。 吕纯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尹艳萍与佟咏梅是否有保证关系或借贷关系我不知情,后来据尹艳萍讲,尹艳萍只是中间人,她个人自愿为此笔借款做保证人我不同意。佟咏梅所有资金没有汇入吕纯刚、尹艳萍账户,借据没有我签字,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另外吕纯刚没有开办参与经营任何公司,所以不存在家庭经营,吕纯刚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责任,应驳回对吕纯刚的诉讼请求。对佟咏梅提交的录音,当时碍于情面做出的回答,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没有义务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艳萍与吕纯刚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日,尹艳萍向佟咏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佟咏梅400万元,月利率1.2%,按月付息。前期无任何借贷关系。尹艳萍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根据佟咏梅提供的与尹艳萍的通话录音显示,借条中的款项系佟咏梅按照尹艳萍的要求已经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1月23日、4月1日、4月12日及2017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617和0655的账户转入吕敏翔尾号5244账户100万元,转入于江尾号2598账户70万元,转入于江尾号4606账户70万元,转入于江尾号4606账户100万元,转入于江尾号2598账户60万元。通过佟咏梅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2020年8月18日佟咏梅、姚棉新、吕纯刚三人在吕纯刚家中聊天时,吕纯刚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且同意偿还。庭审中,佟咏梅自认,尹艳萍偿还利息至2018年11月,截至目前,尹艳萍未再向佟咏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艳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尹艳萍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且原告自认被告尹艳萍偿还利息至2018年11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尹艳萍偿还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100.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纯刚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吕纯刚对债务表示认可且同意偿还,且被告吕纯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辨别自己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尹艳萍借款系案外人陈宏宇使用,被告尹艳萍只是中间人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尹艳萍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佟咏梅400万元”,被告尹艳萍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对被告尹艳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尹艳萍、吕纯刚共同偿还原告佟咏梅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0.8万元,本息合计500.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3,428元,由被告尹艳萍、吕纯刚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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