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凉山金沙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春城路瑶山村二组综合楼C栋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5821929531。

法定代表人:李林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6栋9楼903、904、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7695816J。

法定代表人:刘国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凉山金沙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缘)与被告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普物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被告钛普物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沙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6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水泥购销业务于2020年4月30日签署《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的相关事宜,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20年11月9日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水泥部分进行了结算,共计1234986.47元。后基于双方可能继续水泥购销的合作业务,原告支付2000000.00元给被告用于结清已结算的货款,剩余部分按照预付货款约定被告继续供货。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后,表示因公司经营调整,2020年11月开始不再开展水泥购销业务,相关款项扣除相关货款后退还原告,被告至今仅退还547104.48元,多扣除了86730.00元,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实际上于2018年4月1日即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原告陈述的签订时间不完整,也不真实,双方是2018年4月1日就建立了买卖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4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泥款,我们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5页、银行转账凭证8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00元的款项,被告应退原告的款项为633834.48元,已经退了547104.48元,尚欠86730.00元未退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信融通的支付方式与承兑汇票存在本质的区别。该转让凭证并不能显示原告直接向钛普物资支付了2000000.00元,鉴于该种方式支付的特殊性,作为被告实际领取该笔款项是需要支付融信手续费及相关利息,而该费用均是由原告的原因导致,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水泥采购合同》3份、《补充协议》及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执1份、建信融通的融资凭证1份、建信融通的缴费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融信转让凭证并未真正的实际支付2000000.00元,其中已产生了手续费及利息867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用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该建信融通的支付方式,被告选择了融资提现操作才产生了手续费和融资利息,因此这些费用与原告本身没有任何关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从2018年4月开始进行水泥买卖合作,《水泥购销合同》一年一签,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加银行承兑,银行承兑不超过总金额的30%。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原告金沙缘应付被告钛普物资的货款为1234986.47元,其他无争议的费用为131179.05元。按双方结算金额被告钛普物资应退原告金沙缘的款项为633834.48元,已退547104.48元,尚有86730.00元未退。原告金沙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钛普物资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沟通后,被告钛普物资同意原告金沙缘以建信融通的融资凭证作为付款方式。建信融通是建设银行旗下的金融服务平台,由第三方担保公司在授信额度下进行支付,授信额度内的资金在建行旗下的账户之间可以自由流通,没有任何手续费和利息,但要提现或者转到其他银行的账户就会产生手续费和利息。2020年11月10日原告金沙缘向被告钛普物资支付了一张2000000.00元的建信融通融资凭证,被告钛普物资收到原告金沙缘的融资凭证后于2020年11月18日进行了提现操作,因此而产生手续费16771.67元及其他费用69958.33元,被告钛普物资扣除自己的应收款及银行收取的费用后,将剩余的547104.48元全部退还原告金沙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86730.00元建信融通融资凭证提现的费用应该由原、被告谁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在订立《水泥购销合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现金加银行承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金沙缘提出了以建信融通融资凭证的方式给付被告钛普物资水泥款,且将该种金融产品的使用事项进行了说明和沟通,被告钛普物资同意接收该种金融产品后,原告金沙缘将2000000.00元的建信融通融资凭证出具给被告钛普物资。原、被告在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协商后并且达成一致,应视为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钛普物资接收原告金沙缘提供的建信融通融资凭证后,在明知提现会产生费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提现,所产生的86730.00元费用应由被告钛普物资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本案被告钛普物资接收了原告金沙缘的付款方式,因提现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钛普物资自行承担,对原告金沙缘要求被告钛普物资退还86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凉山金沙缘商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86730.00元

案件受理费1968.00元,减半收取计984.00元,由被告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