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四如,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杨志兵,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其他简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四如与被告杨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四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四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赊欠货款23,200元,后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急用此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志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兵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23,200元,并于2019年4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老梁材料款23,200元(贰万叁仟贰佰元整)杨志兵2019年4月9号”。庭审中,原告梁四如陈述,欠条上的“老梁”就是指梁四如。
另查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条中载明的货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的行为系买卖合同行为,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志兵向原告梁四如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拖欠原告材料款23,200元,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过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材料款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具了260元保全费缴款书,证实其诉前保全行为是因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四如材料款23,200元。
二、被告杨志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四如支付保全费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杨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