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临夏大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米某,男,东乡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临夏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米某外出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中止,现中止情形消除,恢复审理,于2017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社员,双方关系一般。2012年1月,被告向马某(2)借款,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其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40000元。并有证明人何某某、侯某某签名。后被告米某按期未还款。马某(2)多次找原告要款,原告无奈之下替被告向马某(2)偿还了欠款及利息共计40000元,马某(2)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其债权人清偿其债务的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米某辩称,被告借马某(2)现金3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现在只欠利息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米某因搞工程缺资金向马某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并有证明人何某某执笔,书写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马某(2)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向马某(2)偿还了借款3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持有被告米某签名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与马某(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向马某(2)借款的"借款协议书",且有马某(2)出具的收条一份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借款数额不实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米某偿还原告马某已代为清偿马某(2)的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玉林 审判员  胡小林 审判员  祁晓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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