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星光大厦402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颖,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飞鹅路262号。

负责人:林超勤。

第三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与黔灵山路交叉口德福中心A2栋22楼1、2、3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颖,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柳州市某某支行)、第三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颖及第三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6562.41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56.24元(代偿金额6562.41元×10%=656.24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其中本案一审律师费15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保函费用等)。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购买荣威牌汽车,于2019年3月25日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银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贷款,贷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78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上述透支的贷款本息,共分36期,同时约定原告就二被告的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第三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当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第三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代为向银行还款的服务,原告为被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也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累计三次以上的视为根本性违约,应按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多次未能依约向银行还款,以致原告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1月13日,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2921.35元。原告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6358.94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剩余款项6562.41元(截至2020年11月13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结合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支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支行作为分期付款发放人、被告郑某某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被告郑某某作为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与作为保证人的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759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81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78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6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05元;被告应按月的方式及9.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柳州市某某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491元;若被告逾期还款,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分期付款发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分期付款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3月25日,被告郑某某作为甲方,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支行申请贷款,现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相关服务(含代为向银行还款);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还款的期间为自甲方与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应按时足额向融资机构还款,否则应向乙方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当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累计三次(含)以上时,或因甲方逾期还款致使乙方向银行代为归还1期或1期以上时,视为甲方存在根本性违约,需按贷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代为还款服务后,有权向甲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乙方为甲方向银行代为归还的全部款项、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及乙方向甲方催收债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因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公司代垫,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1月13日,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公司多次代被告向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支行垫付贷款本息,共12921.35元,具体为:

代垫日期代垫金额(元)代垫日期代垫金额(元)2020.1.81570.942020.8.71531.112020.3.303096.402020.11.135031.822020.6.81691.08合计12921.35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公司为二被告向第三人柳州市某某支行代垫款项后,二被告仅向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公司偿还代垫款6358.94元,尚欠6562.41元的代垫款未付。

再查明,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公司为向被告追索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还查明,广西众威达汇汽车服务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信用卡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因二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代垫。原告代垫后,二被告应及时偿还代垫款,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合计为二被告代垫金额为12921.35元。但原告代垫后,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代垫款6358.94元,尚欠6562.41的代垫款未付。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垫款6562.41元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当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累计三次(含)以上时,或因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向银行代为归还1期或1期以上时,视为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需按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被告未付代垫款总额的10%,系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656.24元违约金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有合同依据,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仅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共同向原告广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付代垫款6562.41元;

二、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共同向原告广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6.24元;

三、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共同向原告广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水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柔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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