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秀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被告:马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审理经过 原告裴秀康与被告马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秀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秀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裴秀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夏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20年12月17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卫东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马卫东向原告裴秀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裴秀康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日期2016.10.20借款人马卫东”。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仅依据借据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借据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裴秀康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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