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张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赵道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祝慧、张宏与被告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慧及其与张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被告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祝慧、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之合同义务;2、判令被告提供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2451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祝慧、张宏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宿松县孚玉东路“通和.金水湾”的房产开发商,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时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按揭手续的相关材料,原告依被告通知前往商业银行商谈房屋按揭手续时,却被银行告知,鉴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规因素及丧失诚信基础,不愿签订银行贷款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反映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原因后,被告却告知原告等公司通知。时间一直到2012年,被告开发的房屋在配套设施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便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来也是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提交综合验收资料,导致原告迟迟未办房地产权证事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和办理权属证,更不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更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实属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宏业公司辩称,诉状陈述的销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属实,其余陈述均假。祝慧、张宏未付清购房款,经宏业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祝慧和张宏支付所欠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二审经法院调解宏业公司主动放弃了违约金,但祝慧和张宏至今没有履行付清购房款的义务。在原告未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的关于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金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签订合同后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同时期,被告的其他购房户只要其自身条件符合银行要求,均成功地办理了银行按揭款手续。原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不是被告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慧、张宏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宿松县通和金水湾天泽园小区开发商。2011年2月14日,原告祝慧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通和金水湾天泽园x幢x单元xx室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8.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6.2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14平方米,每平方米3179.99元,房屋总价款为40828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总房款的30%即人民币123280元,余款70%即人民币285000元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买受人选择本合同第六条第3项其他方式付款的,非因出卖人的原因而造成按揭不能办理或逾期不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办理的,则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若买受人逾期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按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处理。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原告祝慧交付了首付款123280元。后不知何故,原告至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揭贷款,亦未向被告交纳余下购房款2850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催促被告交清房款和提交办证资料。2020年8月3日,被告法律顾问再次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因你个人原因不能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审核,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你尚欠所购该公司通和金水湾天泽园1幢1单元201室购房款285000元应由你一次性付清。另外,你未提供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基于上述事实,根据该公司的授权,本律师通知你:请你务必于2020年8月10日前付清所欠宏业房产公司通和金水湾天泽园1幢1单元201室购房款285000元,并将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资料送交公司。逾期,该公司将通过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清房款及提交办证资料的义务。2020年9月17日,被告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原告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及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皖0826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涉案房产所欠购房款285000元,并支付涉案房产购房延期交付违约金14250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协助义务及逾期办证应支付违约金等,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祝慧与张宏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二原告所购买被告的该处房产,被告已于2012年交付给二原告,现原告方已装修居住多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20)皖0826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通知复印件、律师函及快递单、中国银行通和金水湾贷款明细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个人征信报告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祝慧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根据本院作出的涉及同期贷款买房案件的(2020)皖0826民初3594号、(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5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期间,通和金水湾一期天泽园项目工程购房户均已向中国银行宿松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宿松支行成功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系被告的原因导致按揭贷款不能办理,其亦于庭审中陈述据其了解仅有七、八家购房户与其相同情况不能贷款,即证实并非所有购房户均不能办理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亦未向被告另行交纳余下的购房款285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下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要求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故在未付清余下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之合同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付清余下购房款及提交办证资料构成违约,其亦未举证证明逾期办证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245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慧、张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原告祝慧、张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 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王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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