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原告杨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粟立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原告杨某1之外祖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广东容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盘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原告杨某1之外祖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立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被告盘小英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粟立奇、盘小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分德、被告粟立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粟立奇、盘小英返还原告杨某1因母粟菊花交通事故身亡,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40元;2、依法分割原告杨某1之母粟菊花因交通事故身亡,获赔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58760元,原告杨某1应占1/3,即386253元,并依法判令被告粟立奇、盘小英支付给原告杨某1;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粟立奇、盘小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粟立奇系原告杨某1之外祖父。原告杨某1之母粟菊花于2019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共获赔1512422元。该赔偿款已于2020年4月前先后被被告粟立奇领取并占有。经多次协商,其均不肯分割给原告杨某1应有的份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粟立奇、盘小英辩称,1、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只能由杨某1支配,也应当用于杨某1以后的生活和教育;2、粟菊花的近亲属获得赔偿款共计1512422元,应扣除律师费196211元,受理费9317元,丧葬费7522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等开支共计315750元,再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9284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杨某2转账90000元,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3、受理费和保全费应由法院依法判决;4、粟菊花因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应由原、被告获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权获得并支配,被告愿意按年或按月支付杨某1的抚养费;5、被告粟立奇上有年迈的父母,自己也快步入退休年龄,各方面能力均在退化。被告盘小英因犯罪至今在监狱服刑,出狱后是否有劳动能力都无从判定。法院在认定赔偿金方面应当照顾二被告,对二被告适度倾斜。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件,证明双方身份信息;
证据2.深圳市龙岗市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0715号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0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身份及相互关系,(2)原告之母粟菊花因交通事故身亡,获赔1512422元的事实,(3)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120000元;
证据3.相关理赔回单,证明已支付给被告粟立奇赔偿款1392422元;
证据4.诉讼费、保全费票据,证明本案诉讼、保全交纳的金额;
证据5.粟菊花死亡安葬等费用开支,证明粟菊花死亡安葬等费用合计99846.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5,双方均同意按75222元计算丧葬费、殡仪馆费用、租车费等费用(杨某2支付),被告亦认可杨某2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委托律师约定律师费;
证据2.银行流水,证明粟立奇支付律师费转账记录,分别在2020年4月3日、4日、4日、11日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46211元;
本院查明
证据3.证明及证据4.户口本,证明被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
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2转账9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律师收费应当提供收据;证据2银行流水账不能证明其中的几笔款项是支付律师费,流水账不能代替收费收据;证据3、4均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没有异议,但实际丧葬费用有99846.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还垫付了9846.5元。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证据2的转账记录印证,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1与被告粟立奇、盘小英系外祖孙关系。原告之父杨某2与其母粟菊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之母、二被告之女粟菊花于2019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粤0307民初10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粟菊花死亡,原、被告获赔的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7522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2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住宿费5000元,共计1512422元,原告与被告承担诉讼费877元。同时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120000元(粟立奇领取)。该案于2020年3月5日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30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各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共计1392422元及应退的预交受理费8440元转入被告粟立奇的账户。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粟立奇委托律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对方支付赔偿款低于100万元,不收取任何费用;对方支付赔偿款大于100万,按照甲方(即粟立奇)收到赔偿款多于100万部分支付一半给乙方(即律师)……”。领到赔偿款后,被告粟立奇分四笔向律师支付费用共计196211元。事故发生后,粟立奇通过儿子的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2转账9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75222元计算丧葬开支费用,另杨某2曾向律师支付费用10000元。因所有赔偿款系粟立奇所领取,原告方想要分割此赔偿款,但被告方考虑到分得的赔偿款应为原告杨某1个人所有,不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支配,不同意直接全部给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一直协商不成,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原告之母、二被告之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了赔偿款,由被告粟立奇领取后而引发的争议。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即要求被告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40元,该费用有明确的指向,是专项作为杨某1的个人抚养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予返还已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即分割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58760元,该费用系粟菊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财产,是由责任人给予受害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具有物质补偿及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其属性与遗产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属于死亡受害者的遗产,属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应在扣除合理开支后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关系、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以及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需要程度等因素并根据关于共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割。本案中律师费206211元(粟立奇支付196211元+杨某2支付10000元)属于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且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扣除。一审受理费877元系诉讼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亦应扣除。其他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已做实际开支,不在诉讼之内。故余下951672元为原、被告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现双方对该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等额享有。被告辩称其年龄渐大,身体及各方面能力均在退化,且上有父母需要赡养,被告盘小英还在监狱服刑;被告与粟菊花系父母子女关系,粟菊花死后,被告后续年迈无人照顾,因此法院在分割赔偿款时应向被告适度倾斜。本院认为,被告有父母需要赡养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杨某1年龄尚小,后续生活亦无母亲照顾,日后各项开支也无法衡量,原、被告与死者粟菊花的生活依赖程度及生活紧密程度相当,且被告并未提供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被告要求多分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该共有财产951672元由原、被告三人按三等份平均分割,即每人各分得317224元(951672÷3=317224)。被告转账给杨某2的90000元,因丧葬费等费用75222元已做实际开支,不在诉讼内,不能再次抵扣;律师费10000元已做费用支出,不能认定个人领款。剩余4778元应为原告已领取的财产,应从分得的财产里扣除,故原告杨某1实际还应得财产为580686元(268240﹢317224‐4778=580686)。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给原告5806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八条、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粟立奇、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人民币58068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粟立奇、盘小英可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72.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192.5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2192.5元,被告粟立奇、盘小英负担7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杨某1预交,由被告粟立奇、盘小英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