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沾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省道S102南侧5号C-8号楼1单元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312997XM。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杰,女,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隽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德润公寓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53BN60M。 法定代表人:王云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宇,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沾华与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隽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杰,被告河南省隽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宇、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4113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48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7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10天带薪休假工资386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00元;7.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9548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2月28日高温津贴30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42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裕华公司负责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工作。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入职被告裕华公司工作,岗位是水泥工,约定每月工资为4200元,每月休息2天。入职后原告每月的工资由被告隽合公司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发放。2021年2月28日,被告裕华公司在梧州市上述市政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要求原告到河南省继续工作,双方就工作地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裕华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被告隽合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且被告隽合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隽合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2.原告入职被告裕华公司,接受被告裕华公司的管理和考勤制度,原告在打印银行流水后才得知由被告隽合公司发放工资,与原告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裕华公司;3.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4.被告没有支付高温费;5.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应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黄沾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每月工资收入等情况,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28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委的仲裁程序。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一、被告裕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被告裕华公司中标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项目后,与被告隽合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养护、维修、绿化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隽合公司。本案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隽合公司的指示从事相关的劳务活动,领取被告隽合公司发放的报酬,原告诉请的争议应当由被告隽合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裕华公司无关。此外,原告的工作任务是完成一定期限内特定的养护工作,其提供的也仅仅是劳动力或简单劳务,被告隽合公司也没有对其形成特殊的管理支配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其他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裕华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如前所述,被告裕华公司已将项目劳务全部分包给隽合公司,裕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如发生争议,原告也应向被告隽合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与被告裕华公司无关。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被告裕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原告请求被告裕华公司承担上述责任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裕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隽合公司辩称,一、被告隽合公司从裕华公司分包的项目为纯劳务内容,只可能与提供劳务者建立劳务关系。被告隽合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从裕华公司分包了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社会购买服务项目的劳务。被告隽合公司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不可能在承接、履行纯劳务项目时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该合同的内容可知,被告隽合公司在该项目中分包的是一定时期内的临时性工作,那么原告在提供劳动力的过程中,从事的自然也是一定时期内的临时性工作,属于典型的劳务。二、被告隽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从协议名称到内容,均表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同意被告隽合公司不购买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足以证明原告充分了解从事的工作是临时的、短时期的,并非建立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隽合公司要求的时间、方式、标准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的结算以劳务时间和工时为单位。如原告不能按被告隽合公司要求提供相应劳务,及时提出即可,仅是不支付当天劳务报酬,系明显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任何实际的人身管理内容,原告除需按照劳务的时间、方式、标准提供劳务外,双方地位平等,不需要接受被告隽合公司的管理,没有人身隶属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隽合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两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裕华公司将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社会购买服务项目中的“景观、水电安装施工图纸及变更洽商范围中涉及的所有养护、维修、绿化等劳务”分包至隽合公司,隽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劳务分包内容进行施工; 2.劳务协议,证明隽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

被告质证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裕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显示了原告与隽合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裕华公司无关;证据2无异议。被告隽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清单只能证明隽合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劳务报酬,不能认定原告与隽合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证据2无异议。 对于被告裕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对其三性不认可。被告隽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隽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知情,三性不认可;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双方在建立劳务关系之前且平等协商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而是在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过程中,被告隽合公司要求原告签订的。被告裕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裕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隽合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被告裕华公司中标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项目。2018年2月28日,被告裕华公司与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社会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年限三年,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其中龙圩区苍海大道服务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随后,被告裕华公司与被告隽合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中标服务项目养护、维修、绿化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隽合公司,分包类型为包工不包料,工作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8年6月7日,原告黄沾华(乙方)到该项目从事水泥工工作,之后与被告隽合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根据实际工作需求,安排乙方提供相应劳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方式、标准进行实施;乙方提供劳务的时间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提供劳务通知为准。二、劳务费用以乙方提供劳务的时间为结算单位,工作每8小时为一个工时,一个自然月的劳务报酬为4200元。乙方每一个自然月可以休息2天工时。三、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劳务时,应当及时向甲方提出,以便甲方及时做出调整。四、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及安全施工规范提供相应劳务。 原告工作期间,每天按时到岗后拍照,完成当天工作后可计算当天工时。原告每月可自行安排休息2天,除2天之外不按时到岗的不计算当天工时,当天没有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原告的报酬由被告隽合公司支付,每月的金额部分为4200元,部份月份不足4200元。 2021年2月28日,被告裕华公司与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服务期满。被告隽合公司通知原告从2021年3月起不用到岗工作,被告隽合公司已向原告足额发放报酬至2021年2月。 2021年4月2日,原告黄沾华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裕华公司、隽合公司从2018年6月7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裕华公司、隽合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11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4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7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00元、失业金损失19548元、高温补贴3000元、2021年2月工资4200元。2021年4月30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黄沾华与裕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黄沾华与隽合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三、驳回黄沾华的仲裁请求。原告黄沾华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裕华公司中标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项目,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隽合公司,原告黄沾华于2018年6月7日到该项目从事水泥工工作,于2021年2月28日后结束该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等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并未达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被告隽合公司并未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的休息天数,如果不超过2天,每月足额支付4200元;如果超过2天,被告隽合公司每天仅扣除相应的报酬。除此之外,被告隽合公司并未采取其他处罚措施,也不会因原告迟到旷工达到一定天数而解除协议。故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之间地位平等,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再有,被告裕华公司将中标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隽合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被告隽合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后,再聘请原告从事相关的工作。故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裕华公司将中标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隽合公司。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并未签订任何的协议,也没有填写入职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其次,被告裕华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被告裕华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之间同样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等费用,应当以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前面所述,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裕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工作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隽合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隽合公司、裕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高温补贴、2021年2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沾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沾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慎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龙启严 书 记 员 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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