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某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伸庭,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王家寨居仁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720378062。
法定代表人:蔡泽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伟,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阮某胜与被告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久合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方式,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伸庭、被告久合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运输款1024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74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用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搅拌车给被告进行砼运输,被告支付运费及相关补贴,同时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相关诉讼的律师费,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2020年5月1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运输款102472元,承诺2020年7月底之前结清,否则赔偿逾期利息30%。该《欠条》由对账人蔡泽伟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特诉至贵院,盼予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久合泰公司辩称,对金额102472元认可,但不承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律师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久合泰公司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阮某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用合同》,甲方租用乙方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混凝土。双方对运输设备用途及使用地点、结算方式、权利和义务、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合同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砼运输搅拌车数量1至10台;乙方必须加强对司机的安全教育和劳动纪律管理,并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监测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正常运转;单边运输0-10公里以内单价26元/立方,每超过1公里单价每方增加1元(如遇特殊路况,甲、乙双方再协商);甲方每车每月的保底方量为1000方,不足方量按1000方给乙方车辆结算;超时补助:乙方砼车到工地以2小时为标准,超出2小时后,每小时补助80元燃油费,每车不足8方按8方计算方量,重车反站调料1车按2车计算方量,水车在10公里以内按每车150元计算运费,超过10公里后,按每车8方加公里数计算运费;工地剩料2方以下(含2方)返回不计算,3-6方补贴100元油费,8方以上按重车返回;每满1个月结算1次,甲方在次月15日之前必须支付乙方上月100%运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以上规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台车按照人民币5000元支付,甲、乙双方都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组织车辆投入对被告生产的砼进行运输。2018年10月30日,《混凝土搅拌车租用合同》终止。同年1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制作《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外租车运费结算》单,原告为运输方在《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外租车运费结算》单上签名,被告为承租方在《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外租车运费结算》单上盖章。该《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外租车运费结算》单载明:“两月运输费下欠102472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盖有被告印章及对账人蔡泽伟签名。该《欠条》载明:“现贵州久合泰结欠阮某胜(几人)混凝土运输款102472元,现定于2020年7月份结清,在今日起到2020年7月底之前期间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先支付部分欠款,如在2020年7月底前没给付阮某胜等人所有欠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并且赔偿逾期利息的3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输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搅拌车租用合同》、《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外租车运费结算》、《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胜与被告久合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满1个月给原告结算1次混凝土搅拌车运费,被告并于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运费。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运费利息的认定。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承诺:如2020年7月底前没给付原告欠款,赔偿逾期利息的30%。被告应当履行该承诺。被告应当支付以未付运费10247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运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0%。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认定。双方在《混凝土搅拌车租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甲、乙双方都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律师费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应视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胜混凝土运费102472元,并支付以运费10247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运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0%;
二、被告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胜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