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某,女,甘肃省积石山县人。
被告:康某某,男,甘肃省积石山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某某一次性支付张某某某劳动报酬2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康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康某某雇佣张某某某到其承包的位于积石山县小关乡新农村修建工程中提供劳务,张某某某提供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康某某拖欠张某某某劳动报酬为3840元,康某某给付张某某某劳动报酬1000元,对剩余的2840元劳动报酬由康某某于2021年2月6日给张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张某某某多次索要,康某某一直推脱未支付。
张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条一份。
被告辩称 康某某口头辩称:张某某某在康某某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的事情属实,待乡政府给康某某结算拖欠的工程款后康某某马上偿还张某某某的劳动报酬。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张某某某提交的工条证明了康某某拖欠张某某某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为如下: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康某某雇佣张某某某到其承包的位于积石山县小关乡新农村修建工程中提供劳务,张某某某提供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康某某拖欠张某某某劳动报酬为3840元,康某某给付张某某某劳动报酬1000元,对剩余的2840元劳动报酬由康某某于2021年2月6日给张某某某出具工条一份。后经张某某某多次索要,康某某一直推脱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康某某拖欠张某某某劳动报酬2840元,有其工条为证,且康某某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康某某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张某某某要求康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84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康某某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张某某某的劳动报酬2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斌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羊仲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