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69784195X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门镇八团台州小区台州路塔门大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李为民与被上诉人张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红军工程款897,494.14元”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负担的判项内容,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取舍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确认书》而否定《督办函》系采信证据不当。《确认书》中有关审计的约定来自于《督办函》的内容,一审将此割裂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有关无效合同的主张规定是不一致的。本案一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但书部分的除外情形是错误的。综上,一审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红军答辩称,1、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督办函》系第一师八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于2020年10月2日向上诉人发出,责任单位系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造成督办事项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另《督办函》的发出时间是2020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确认书》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1日,《确认书》系双方就欠付工程款的新的确认,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以《确认书》的内容,作为双方未付工程欠款的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第一师八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调取了相关证据,该单位于2021年4月21日复函,此证据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准确。本案引起法律纠纷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11月21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正确无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7,494.1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000元,总计903,494.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转包或者分包承建了被告公司中标的部分工程。2015年4月2日,被告公司中标承建“第一师八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2018年12月16日,经被告公司与发包方阿拉尔市兴业国利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师八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造价共计53,572,719.65元。二、2020年10月21日原告打印一份《确认书》,并于当日在确认书末尾签名。2020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在原告打印的《确认书》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并签署日期“2020年11月21日”。《确认书》内容如下:“兹本人张红军对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阿克苏瀚友财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清理的本人截止2019年12月31日2010年-2019年期间与华丰公司的工程项目款项来往结算确认无误,其中:我欠华丰公司工程款1,399,786.13元(不包括已完工已结算未收款、已完工未结算未收款、未完工未收款项目)说明一下为已完工程:1、张红军台州美苑决算价10,329,097.6元,2019年之前已计算收入7,715,654.12元,未收2,613,443.48元(未收款原因是甲方未付款此款项工程有决算未审计,有审计以审计价为准,无审计的以决算价为准)。2、另外团未付工程款中应收取税费2,613,443.48元*12%(税、费)=313,613.21元。3、收入减去华丰公司已垫付工程款2,613,443.48元-1,399,786.13元-313,613.21元+55,550元(增加游明学水电部分)=955,594.14元结余(玖拾伍万伍仟伍佰玖拾肆圆壹角肆分元整)。数额证明无误。签章:张红军,2020年10月21日。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印章),2020年11月21日”。根据上述内容,被告公司对原告的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尚有结余工程款955,594.14元,即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55,594.14元。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后,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58,1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金额955,594.14元,扣除已支付的58,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7,49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承建的相关建设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或者分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本案涉及的相关建设工程转包或者分包行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被告与工程总发包方竣工结算并形成《结算审定签署表》,且被告作为转(分)包人对转(分)包给原告的相关工程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形成的《确认书》,对剩余未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后,被告应当按照《确认书》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后,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58,1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97,494.1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签订《确认书》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确认书》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被告在2020年11月21日才在《确认书》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处理本案,从签订《确认书》至今的期间属于必要的准备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从签订《确认书》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费5000元,根据裁判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比例,在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依法予以分担。被告辩解“工程未经审计,确认书只是对决算过程的确认,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决算,根据第一师八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向一审法院的回函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报送师市相关部门审计,是作为相关单位向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资金来源的依据,至于相关单位是否已经向被告公司付款以及付款资金的来源,根据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不能作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附加条件,故被告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49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红军工程款897,494.14元;二、驳回原告张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结合《确认书》、《督办函》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需以审计作为前提条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在剩余工程款支付前被上诉人不到上级部门上访,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其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其一、就程序问题,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审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补充发表了意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一审程序略有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采信,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确认书》及《督办函》的内容,均不能印证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必须经过审计才能支付,一审已就该问题做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多赘述;就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5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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