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杨建国,男,生于****年**月**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号*室,现住来凤县。 申请执行人: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冉春梅、张兴武、曹仕前、秦华、张明新、蒋进兵、董玉贵、刘开银、张民建、张玉萍、张曦、石瑛、李东贞、杨国胜、侯书奎、张辉、贺振权、朱凤、曾琼、汪旭华、咸丰振兴联合会计事务所。 被执行人: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大道66号2栋204室。 法定代表人:易锦刚。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杨建国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7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系列案执行中,2021年3月15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人杨建国不服,于2021年4月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1年4月13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27执异5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来凤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冉春梅、张兴武、曹仕前、秦华、张明新、蒋进兵、董玉贵、刘开银、张民建、张玉萍、张曦、石瑛、李东贞、杨国胜、侯书奎、张辉、贺振权、朱凤、曾琼、汪旭华、咸丰振兴联合会计事务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系列案中,因被执行人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置,现执行到被执行人资金共计为6330000元。该系列案中,申请执行人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冉春梅、张兴武、曹仕前、秦华、张明新(劳务合同、借款合同各1件)、蒋进兵、董玉贵、刘开银、张民建、张玉萍、张曦、石瑛、李东贞、杨国胜、侯书奎、张辉、贺振权、朱凤、曾琼、汪旭华、咸丰振兴联合会计事务所申请执行总标的为11749795元,加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及执行中产生的其他税费共计1866537.32元,两项共计13616332.32元,该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的资金不能全额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021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决定按比例分配,并于同日将(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送达给被执行人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及上述全部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如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至2021年3月30日期满,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未提出异议,该院(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生效。 另查明,案外人杨建国与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并于同日依法适用庭前调解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欠杨建国工资145000元,定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付清;诉讼费32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600元,由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于同日作出(2021)鄂2827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21年4月1日,案外人杨建国对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的执行,并申请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来凤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冉春梅、张兴武、曹仕前、秦华、张明新、蒋进兵、董玉贵、刘开银、张民建、张玉萍、张曦、石瑛、李东贞、杨国胜、侯书奎、张辉、贺振权、朱凤、曾琼、汪旭华、咸丰振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及被执行人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对本院(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均未提出异议,该执行分配方案在2021年3月30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案外人杨建国在(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的2021年4月1日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杨建国的执行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杨建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人提交的证据是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聘请的来凤信义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进行的专项审计中所提供的数据,数据来源真实合法,而且同时证明,来凤县人民法院对鼎鑫公司欠本人工资的事实早已知晓。二、公司破产后,本人为了生计一直在外务工,最近回家才知道公司土地已经被拍卖,就立马到法院咨询才知道破产程序已终止,债权人必须走诉讼程序,因此诉讼时间被耽误。尽管这次在法院大门口看到了张贴的公告,但对于我一个很少回家的人来说,很难知道公司土地被拍卖,破产程序已终止,法院应当有告知义务。三、本人是3月30日进行的诉讼,(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也正好当天到期,但尚未执行,到期当天的诉讼难道不是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吗?驳回我的异议,对于我一个下岗职工而言,法院(2021)鄂2827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就成了一张废纸,因为这是鼎鑫公司唯一可处理的资产。四、(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基本上也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拟定的,那么对公司欠薪人员合法利益进行保护,难道不是该法的立法之本吗?请求撤销(2021)鄂2827执异5执行裁定;终止(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的执行,准许我参加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审查杨建国能不能参与执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第五百一十二条则规定了提出异议后不同情况的处理办法。前述规定表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分配方案制定前取得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书面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杨建国与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1年3月30日才进入诉讼程序、达成调解协议,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27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当日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执601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期间届满,执行分配方案发生法律效力。杨建国因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来凤县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杨建国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到期当天起诉即为异议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来凤县鼎鑫建材有限公司欠薪的事实2015年即已存在,不能参与执行分配系杨建国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致,其要求撤销异议裁定、终止执行分配方案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7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杨建国可以另行申请执行。杨建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一审法院适用二百二十七条审查,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结果可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建国复议申请,维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7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东海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汪清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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