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功明(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桐梅(案外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永庆(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功明与被告胡桐梅,周永庆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湘0822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功明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4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8民终801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湘0822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晓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月红、人民陪审员甄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被告胡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被告周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8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20)湘0822执427号查封公告及(2020)湘0822执427号之二裁定的效力;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功明与周永庆26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周永庆负有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桑植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陈功明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的(2020)湘0822执427号查封公告、(2020)湘0822执427号之二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胡桐梅与周永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被告胡桐梅提出执行异议,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822执异21号执行异议裁定,撤销了桑植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湘0822执427号查封公告、(2020)湘0822执472号之二执行裁定。原告认为案涉执行标的(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3789号房屋)系被告胡桐梅与被执行人周永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另原告与被执行人周永庆26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被告胡桐梅与周永庆才离婚,胡桐梅与周永庆在离婚前形成的债务,被告胡桐梅作为被执行人周永庆的妻子负有连带责任,即使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屋(被执行标的)全部归胡桐梅所有,也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陈功明,只是当房屋被执行后,被告胡桐梅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之约定向周永庆行驶追偿权,故桑植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涉房屋的执行查封裁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应予维护,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胡桐梅辩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案件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享有排除执行的诉讼。一、本案所涉执行依据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周永庆对陈功明个人所负债务,系周永庆个人投资电站所负债务,法院判决的也是周永庆个人承担,胡桐梅不是所涉债务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夫妻一方举债,举债金额在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属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举债,金额已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不属共同债务。胡桐梅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且该债务已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二、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3879号房屋是胡桐梅个人的合法财产,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早已登记在胡桐梅名下,属于胡桐梅的合法财产;2.从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胡桐梅与周永庆离婚协议对房屋处理在前,法院对房屋查封在后,胡桐梅不存在逃债情形。该房产是在1996年即已登记在胡桐梅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1996年4月25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是1999年8月24日,因此时才颁发),房屋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原告应知道该房屋是胡桐梅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财产;3.从权利取得的来源看,该房产是胡桐梅的合法收入建设所得,胡桐梅与被执行人周永庆于2016年9月27日离婚,案涉房产已合法分割属胡桐梅所有;4.从权利性质、功能来看,该房产具有为胡桐梅及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陈功明的金钱债权相比,胡桐梅及子女的生存权利在伦理上具有优先性,应当先予保障;三、最高法院对夫妻离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判规则为:夫妻已离婚,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且被执行人已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签订了分割协议,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分情况处理:如执行标的已登记到案外人名下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仲裁之前的,应予支持。如被执行标的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不予支持。 被告周永庆辩称,本案中所涉需要承担的债务不是胡桐梅的债务,所欠原告的钱是水电站欠的,原告对此也知情,法院已判决由我承担,也实际上应是电站承担,胡桐梅不应当承担此债务;本案所涉房产属于胡桐梅,也是胡桐梅出资建设,我与胡桐梅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胡桐梅所有,是保证胡桐梅与两子女的居住权利,离婚时此笔债务并未产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陈功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中的(2020)湘0822执异21号和(2020)湘0822执4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2020)湘08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系对(2020)湘0822执427号之二执行裁定中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因原告陈功明不服(2020)湘08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已提起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故(2020)湘08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仅是阻却了对(2020)湘0822执427号之二执行裁定中的执行行为,结合第二组证据《张家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反映的内容看,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是系共同共有,故并不能依据此两份执行裁定断定案涉执行房屋系胡桐梅的个人财产,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张家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反映的内容系2019年1月18日,案涉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抵押人栏处显示属共同共有并有胡桐梅及周永庆的身份信息,且《张家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物清单》抵押人盖章处有胡桐梅及周永庆的签字和盖章,结合第三组证据《承诺》中的“周永庆”签名与上述抵押物清单中“周永庆”签名字样相近,且周永庆并未否认,故对原告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共有财产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承诺》系周永庆在与胡桐梅离婚后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周永庆未予否认,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楚家台修建房屋一栋两层归女方胡桐梅所有”后,周永庆仍愿以胡桐梅名下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出具承诺行为的意思表示,可看出周永庆并无意放弃此房屋的财产份额,即使房屋登记在胡桐梅名下,离婚时协议归胡桐梅所有,但改变不了共有财产的性质,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债权人仍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有属于周永庆的份额,故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被告胡桐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胡桐梅拟证明系其个人合法财产,但从两证办理时间来看,该房屋系胡桐梅与周永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虽然登记在胡桐梅一人名下,但无法排除周永庆在此房屋中的财产份额,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胡桐梅工作工资证明,仅系胡桐梅单方提供,无银行流水或签字确认的领取工资的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2019)湘082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及第四组证据的《离婚协议》、查封公告、执行裁定书等,被告胡桐梅拟证明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周永庆对原告所负的个人债务,离婚协议已将房屋分割给胡桐梅,不应被执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张家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周永庆出具的《承诺》内容看,胡桐梅及周永庆对案涉房屋系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是知晓、认可的,且房屋的权属证书均显示该房屋系胡桐梅与周永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两人在离婚时仅对共同财产商量分割,财产分割的约定仅对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所以对被告胡桐梅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陈功明与被告周永庆及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曾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湘082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永庆返还原告陈功明借款266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湘0822执427号查封公告及(2020)湘0822执42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胡桐梅名下,座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房产1栋(不动产权属证书号: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3879号),期限为三年。被告人胡桐梅以案外人的名义于2020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20)湘08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0822执427号查封公告及(2020)湘0822执427号之二执行裁定”,原告陈功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成本诉。 2.上述(2019)湘0822民初97号原告陈功明与被告周永庆及张家界长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之前,原告陈功明曾因该纠纷于2015年10月23日对被告周永庆起诉,因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撤诉,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2019年1月14日桑植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作出(2019)湘0822民初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被告周永庆所欠原告陈功明案涉债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 3.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国用(96)字第03-19号)上的内容显示发证时间为1996年4月,土地使用者系胡桐梅,地址永定区官黎坪居委会九组。后于1999年8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3879号,房屋所有权人处为“胡桐梅”。 4.被告胡桐梅与周永庆原系夫妻关系,两人曾于198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周永庆与胡桐梅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生育的女儿周湘、儿子周川均已成年;三、双方婚后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楚家台修建房屋一栋两层归女方胡桐梅所有;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永庆在外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由周永庆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 5.2016年10月19日,被告周永庆出具承诺一份,其中记载“本人因借陈功明人民币266万元(以借据为准)现无力偿还,在征得前妻胡桐梅的同意下,承诺将其名下的、位于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楚家台的、建筑面积为260.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96)03-19的房地产(注:2014年已经质押在市农商银行,质押金额为100万元),包括房子北边1亩空地的所有权一同抵押给陈功明,在还清银行借款以后签订抵押合同。” 6.2019年1月18日,《张家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收件编号GF1901180012)上体现,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桐梅、周永庆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胡桐梅、周永庆,且《张家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物清单》抵押人(盖章)处有胡桐梅与周永庆的签字及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原告陈功明提起的,以案外人胡桐梅作为被告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周永庆亦反对原告陈功明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周永庆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请内容“撤销(2020)湘08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20)湘0822执427号查封公告及(2020)湘0822执427号之二裁定的效力”表述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但结合原告对本案事实理由及当庭陈述内容看,原告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准许对登记在被告胡桐梅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楚家台修建房屋继续查封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楚家台修建房屋是否系胡桐梅及周永庆的共有财产;二、原告陈功明是否可以对案涉房屋申请继续执行及被告胡桐梅对上述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原告举证
焦点一,案涉房屋是否系被告胡桐梅与周永庆的共有财产。我国奉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胡桐梅与周永庆于1988年2月21日在长沙市郊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共同修建了该涉案房屋,并于1996年取得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张家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张家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物清单》所反映的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内容看,该房屋属共同共有,综上本院认定该涉案房屋属于被告胡桐梅与周永庆的共有财产。 焦点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胡桐梅对其申请执行的债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诉求与原判决有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处理。被告胡桐梅以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及《离婚协议书》中房屋归胡桐梅所有的约定主张案涉房屋不应被执行的辩称意见,不完全采纳。因《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约定,仅仅约束胡桐梅与周永庆双方,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陈功明的合法债权,该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债务人被告周永庆在该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个人份额是不能对抗债权人陈功明申请执行的,因此陈功明仍有权对两被告共有财产中属于周永庆的个人财产份额申请执行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共有财产:被告胡桐梅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楚家台修建房屋查封执行符合相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共有人也可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因房屋析产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陈功明可待将案涉房屋属于被告周永庆的份额析出后申请处分。案涉债务产生实际时间为2014年,本案胡桐梅、周永庆2016年离婚时并没有与债权人陈功明协商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有损债权人陈功明的利益,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该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但执行中应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周永庆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胡桐梅的财产份额。同时,被告胡桐梅主张案涉房屋系自己及子女生存权保障的辩称意见,现因子女均已成年外出务工,且被告胡桐梅还享有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不予被执行的部分,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对登记在被告胡桐梅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楚家台修建房屋查封执行; 二、原告陈功明有权主张对上述第一项财产析产后属于被告周永庆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 三、驳回原告陈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胡桐梅、周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 人民陪审员 甄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湘琳 代理书记员 黄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