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柏国金,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国富,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系柏国富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应,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柏国金因与被申请人柏国富、原审被上诉人石家应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08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湘08民申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柏国金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湘08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和(2018)湘08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柏国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柏国金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湖南省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书》、《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柏国金原位于梅山组小公路旁的房屋68.4㎡被桑植县人民政府征收,柏国金作为拆迁户被安置在帅乡路内侧,取得安置用地160㎡,即本案所涉房屋用地。2.柏国金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村镇房屋普查表》可以证明柏国金在1987年已经与父母分户居住,而柏国富与柏志武、柏珍菊等则仍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另一户面积为140.7㎡的住宅内。3.(2016)湘082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对柏国金因拆迁安置取得本案所涉土地并修建房屋的事实亦进行了认定。4.柏国金在原审中提交的三本《农家历》上的原始记载、证人证言等证据,客观反映出柏国金独自出资修建本案所涉房屋的各项支出。5.柏国金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补办建房手续申请报告》可以证明柏国金修建房屋,居委会同意补办国土手续的事实。6.原判决认定柏国金被拆迁的68.4㎡房屋与0.06亩责任点系同一地点明显错误。7.原判决采信柏志武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柏国富出资参与修建本案所涉房屋存在错误。8.柏国富在原审中最初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分割房屋使用权,说明其对柏国金享有房屋所有权存在自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柏国富答辩称:1.原审中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柏国金、柏国富及其父母三方共同出资修建的家庭财产。2.房屋修建的审批手续以柏国金的名义办理是由家庭成员共同约定的。3.柏国富是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提示变更了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柏国金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石家应的陈述意见与柏国富的答辩意见一致。

柏国富、石家应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坐落在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环城路北侧的自建房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即该房产西头一间四层由柏国富享有使用权,东头二楼一间由石家应享有使用权,其余的房产由柏国金享有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柏国金承担。诉讼过程中,柏国富、石家应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即该房产西头一间四层由柏国富享有所有权,东头二楼一间由石家应享有所有权,其余的房产由柏国金享有所有权)。柏国金向原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柏国富、石家应立即停止对柏国金位于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环城路北侧的房屋占有,并拆除隔断,将房屋恢复原状;2.反诉费用由柏国富、石家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应与丈夫柏虎成(已故)生育五个子女,现有柏国富、柏国金及柏志武、柏珍菊四人。1986年柏国金与彭长贵(已故)结婚,即与父母分家居住。1987年,石家应在本村二组办理0.06亩宅基地,柏国金即在此处修建一间房屋并居住。1987年桑植县进行村镇房屋普查登记时,该房屋登记在柏国金名下,成员为柏国金、彭长贵(已故),面积68.4㎡;石家应、柏国富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在石家应的另一房屋内,面积为140.7㎡。1999年,柏国金居住的房屋因环城公路建设被征收,柏国金领取了补偿款,并在高家坪环城路北侧获得一宗160㎡住宅用地(国有土地)。1999年10月,柏国金在该处开始修建房屋,随后取得了桑植县建设委员会为其核发的《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三间四层,超出建房审批面积107.75平方米,该房屋于2002年完工,两头设计有独立的楼梯上楼顶,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3年腊月,石家应、柏国富先后住进该房屋。诉争房屋西侧第一间1-4层由柏国富居住使用,柏国富将第一层用于经营理发店,东侧第二层中间的房屋由石家应居住使用,其余的房屋由柏国金居住使用。另,柏国富于2009年在其宅基地上修建了100多平方米的平房。2013年,双方当事人就房屋的产权归属发生争议,柏国富将诉争房屋西侧第一间的第一、二层与东侧的两间房屋之间砌墙隔断。石家应、柏国富提交的柏珍菊、柏志武、柏玉生的证言及音频资料均证实柏国富、柏虎成参与出资修建房屋,修建时口头约定父母随柏国金居住,给柏国富一间房屋用于其开办理发店解决生活上后顾之忧,与房屋建成之后的居住使用情况相符合,与房屋修建时设计两个独立楼梯的现状也相吻合。根据柏国金的陈述,柏国金修建诉争房屋时,其父亲柏虎成还健在,柏虎成参与诉争房屋修建是事实,柏国金的家人柏志武、柏国银给其出借资金支持也是事实,说明柏国金在建房时资金存在一定的难度。柏国金提交的建房费用明细、柏胜灼、柏国林、彭仁贵等人的证言仅证明了柏国金经手支付了上述款项,但不足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系柏国金独自出资修建及石家应、柏国富未出资的事实。石家应、柏国富出资的资金均由柏虎成经手,现柏虎成已故,虽然石家应、柏国富出资具体数额无法查清,但从证据优势原则来讲,石家应、柏国富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柏国金的证据,石家应、柏国富出资修建房屋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柏国金提交的柏志武、柏珍菊、石家应的证明,均系柏志武、柏珍菊、石家应在柏国金于2013年诉柏国富、周金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所作的证言,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证实在修建诉争的房屋时家庭成员之间协商,西侧第一间门面及以上二至四层房屋归柏国富所有,东侧两间门面及以上二至四层房屋归柏国金所有,说明石家应对诉争的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结合柏玉生的证言,石家应夫妇出资建房系基于资助子女以及随子女居住的考虑之目的,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该住宅用地系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用地,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虽存在超面积建设情况,但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手续取得物权,现没有取得物权是因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的产权产生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石家应、柏国富出资修建房屋是事实,修建房屋时也设计有独立的楼梯,说明在设计时就有将房屋西头第一间1-4层予以分割的意思表示,柏志武、柏珍菊、柏玉生的证言及石家应自己在2013年出具的证明中均证实诉争的房屋西侧第一间门面及以上房屋归柏国富所有,东侧两间门面及以上房屋归柏国金所有,石家应夫妇出资修建房屋的目的是资助子女。柏国富与柏国金之间基于对诉争房屋共同出资修建行为形成共有关系,该共有关系应系按份共有,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占有使用、出资情况及房屋的结构布局,确认柏国富对诉争的房屋西侧第一间房屋1-4层享有所有权,柏国金对诉争房屋东侧两间房屋1-4层享有所有权。故柏国富要求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柏国金要求柏国富停止侵占、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石家应夫妇虽有出资,但其出资目的是基于帮助子女和方便自己随柏国金居住的目的,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石家应要求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石家应虽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其在诉争房屋居住已达十余年,其出资之目的也有在诉争房屋居住之意思表示,况且要求石家应搬离所居住的房屋,改变其所居住的环境,不利于其安享晚年,故柏国金要求石家应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原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柏国富对诉争的房屋即坐落在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环城路北侧的房屋(桑城建私字第991105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西头第一间房屋1-4层享有所有权;二、驳回石家应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柏国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柏国富和石家应负担;反诉费40元,由柏国金负担。

柏国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石家应、柏国富的一审诉讼请求;3.支持柏国金的一审反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柏国富共同出资修建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柏国金提出异议。但柏国金所提交的《湖南省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证明房屋修建的相关手续以柏国金名义办理,不能证实房屋修建的出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所涉房屋修建时就设计两个楼梯,并由柏国富、柏国金在内分割区域后独立、多年使用房屋及楼梯的客观实际,在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共同亲属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进行充分说理、认证的情况下,认定该房屋由父母资助及二人出资、以柏国金名义办理建房手续进行修建的事实,说理充分、依据充足。柏国金对上述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及证明该房屋由其自筹自建修建的证据,故对柏国金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没有约定的,可以对共有的不动产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所涉房屋系以柏国金的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后,由柏国金、柏国富共同出资合法修建,故该房屋由柏国金、柏国富按份共有。柏国富请求对该房屋予以分割,依法有据。虽然柏国金、柏国富对房屋的所有情况没有书面约定,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修建行为、长期占有使用的情况以及房屋的结构布局,一审法院确认所涉房屋西侧第一间房屋1-4层所有权由柏国富享有,房屋东侧两间房屋1-4层所有权由柏国金享有,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柏国金要求柏国富停止侵占、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柏国金、柏国富作为石家应的赡养义务人,均有妥善安排石家应住房,不得随意改变石家应的居住环境的义务。石家应虽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但因其资助子女修建房屋,且一直在所涉房屋内居住,故柏国金要求石家应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柏国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20元,由柏国金负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柏国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柏国回的证言一份,拟证实修建诉争房屋时,父亲柏虎成曾告诉柏国回,因为柏国金仅有两个女儿,诉争房屋修建两个楼梯是为了便于柏国金两个女儿以后各自使用的情况。对于该证人证言,柏国富、石家应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柏国金提交的柏国回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建房出资,原审中石家应、柏国富主张费用总计约13万元,其中柏虎成出资4.78万元、柏国富出资3.8万元、柏志武出资1.5万元、拆迁补偿约2.9万元,其他是柏国金出资。而柏国金主张建房费用总计168820.3元(根据建房时在农家历上记的账),其中向柏国银借款3.5万元(已经还清)、向柏志武借款1.7万元(尚余1.5万元未还)、向柏珍菊借款0.6万元(已经还清),其他为自有资金;父母没有出资,柏国富也没有出资。

针对宅基地的权属及建房出资的争议,石家应、柏国富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石家应、柏珍菊、柏志武、柏玉生、柏锡尧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征收拆迁房屋的地基系石家应、柏国金、柏国富及其他兄妹共有的自留地,诉争房屋系柏国富、柏国金及父母共同出资修建。2.诉争房屋现状照片一组、柏国富残疾证一本、录音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修建两个楼梯,相互独立,符合柏国富作为残疾人临街开理发店谋生的家庭共同建房的意图,以及柏国金在此前处理房屋纠纷时认可柏国富出资2.3万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柏志武出庭作证证明:柏国富在柏志武店里打工工资1.7万元及柏国富在柏国银店里打工工资2.1万元均交给柏虎成用于建房,付钱时柏志武均在场;柏虎成建房出资4.78万元;因为柏国富条件较差,柏志武帮忙出资1.5万元,交给了柏国金。柏国金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1.《村镇房屋普查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柏国金婚后已经分户,柏国金一户宅基地为68.4平方米、石家应一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为371平方米。2.《环城路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柏国金为被拆迁人,拆迁房屋(5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1232元、岩坎(298立方米)补偿金为17880元。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澧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拟证明环城路旁的168平方米宅基地是安置给柏国金,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柏国金。4.柏胜灼、柏国林、彭仁贵、刘大春、方家于的证明,李俊辉出具的《商品销售卡》、王菊英出具的收条、三本记录了建房用工及付款的《农家历》,证明造价168820.3元,系柏国金支付。5.《借条》一份,拟证明向柏国银借款3.5万元,至柏国金嫁女后才偿还完毕。

再审查明,综合审查石家应、柏国富、柏国金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经家庭成员商议由柏国富享有西侧第一间的第1-4层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可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梅家山小公路旁68.4㎡宅基地的权属;二是高家坪环城路北侧160㎡宅基地的权属;三是柏国富、石家应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四是柏国金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1、关于梅家山小公路旁68.4㎡宅基地的权属

根据桑植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6月9日签署的(87)桑征字第2138号《桑植县国家、集体、个人基建征用土地批准单存根》,批准柏家冲村二组0.06亩责任田用于建房,户主姓名为石家应。经查,梅家山小公路旁被征收的68.4㎡宅基地,即上述审批单载明的建房所在地,原系石家应及子女柏国金、柏国富等家庭成员所有的自留地。因柏国金结婚后无房屋居住,柏国金就在该处修建房屋用于居住。1987年桑植县进行村镇房屋普查登记时,该房屋登记在柏国金名下,成员为柏国金、彭长贵,面积68.4㎡;石家应、柏国富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在石家应的另一房屋内,面积为140.7㎡。1999年,桑植县环城路房屋拆迁补偿表载明的被拆迁户主为柏国金,拆迁类别为房屋(52平方米)、岩坎(298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虽然该处宅基地是以石家应申请,但柏国金婚后分户并在该宅基地另行建屋居住,结合1987年桑植县村镇房屋普查表及环城路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记载,该处被征收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为柏国金。

2、高家坪环城路北侧160㎡宅基地的权属

1999年,柏国金居住的房屋因环城公路建设被征收,柏国金领取了补偿款,并在高家坪环城路北侧获得一宗160㎡住宅用地(国有土地)的安置。1999年10月,柏国金在该处开始修建房屋,随后取得了桑植县建设委员会为其核发的《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房屋修建完工并入住。诉讼前,柏国金尚未完成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柏国金主张诉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柏国金一个人,柏国富、石家应主张诉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有石家应、柏国富,而上述所有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柏国金一个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认定为柏国金一个人。石家应、柏国富主张对该国有土地也享有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柏国富、石家应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石家应、柏国富以土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出资参与修建诉争房屋、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房屋所有权分割约定为由,主张诉争房屋属于石家应、柏国金、柏国富共有,请求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石家应、柏国富主张诉争房屋使用的土地其与柏国金共同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石家应、柏国富原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共同建房的证据,仅能认定争议房屋修建过程中石家应、柏国富曾有出资,但石家应、柏国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资的数额和出资性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资共同建房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原一审判决认定柏国富对诉争的房屋即坐落在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环城路北侧的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编号为桑城建私字第9911054号)西头第一间房屋1-4层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4、关于柏国金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

柏国金的反诉请求分成两部分,一是请求判令柏国富、石家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二是拆除隔断,恢复房屋原状。经查,柏国富、石家应是基于使用而占有该房屋的,而他们对该房屋的使用又是建立在与柏国金的口头约定基础上,而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非法占有。故,关于该部分反诉请求,应予驳回。2013年柏国富将诉争房屋西头第一间的第一、二层与东头的两间房屋之间砌墙隔断,其行为超出了居住需要,不仅妨碍双方的居住使用,也不利于消防安全。柏国金该部分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柏国金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确认柏国富与柏国金之间有口头上的共同建房协议,对诉争房屋西头(侧)第一间的第1-4楼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一审法院给当事人的释明错误、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错误,亦应予纠正。但根据本案柏国金建房时柏国富有出资且房屋建成后柏国金又将其接来将部分房屋交给他居住的事实,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关于柏国富对部分房屋享有居住权的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柏国富、石家应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柏国金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柏国富对位于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环城路北侧的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编号为桑城建私字第9911054号)西头(侧)第一间1-4楼(层)享有居住权,石家应对该争议房屋东头(侧)二楼一间(即石家应现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三、被申请人柏国富将该诉争房屋西头(侧)第一间的第一、二楼(层)与东头(侧)两间一、二楼(层)房屋之间的砌墙隔断拆除,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柏国金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柏国富和石家应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柏国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柏国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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