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肃宁县肃宁镇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肃宁县肃宁镇西大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130926MF134730X2。
法定代表人:李书文,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红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耿亚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肃宁县肃宁镇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大街合作社)与被告李红妞、耿亚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西大街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政府部门在2020年9月份征收西大街村土地作为东洲西路储备时,被告李红妞所主张的1.358亩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征地补助等共计183330元归原告所有;
二、请求依法判决政府部门在2020年9月份征收西大街村土地作为东洲西路(储)备时,被告耿亚柳所主张的0.4527亩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征地补助等共计61115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随着国家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落实,农村的生产队也随之解体不复存在。城关镇(肃宁镇)西大街村也是如此。城关镇西大街村原十五队成员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有独立的一小块儿旱地(约二亩)未进行承包分配。先由孔祥增户耕种,几年后由李大刚户耕种,但并不属于李大刚户承包范围内的承包地。李大刚于2008年2月9日死亡。被告李红妞是李大刚的姐姐,被告耿亚柳是李大刚的妻子。2020年9月份,政府部门在征收西大街土地作为东洲西路储备时,工作组并不知情,被告李红妞主张了该地块儿中1.358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征收补助等共计183330元。被告耿亚柳主张了该地块儿中0.4527亩土地补偿费、征收补助等共计61115元。此后原十五队成员到村委会反映,二被告所主张的地块并非李大刚户的承包地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二被告无权主张。村委会了解情况后确认原十五队成员反映属实,原告作为村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案涉土地属原告所有,案涉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之后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征收补助等也应归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依诉讼请求予以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虽起诉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提交了西大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块的所有权属原告;而被告亦提交了西大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李红艳(李红妞妹妹同一家庭户成员)自81年分地以来一直承包东洲路西大街公墓东侧地块约一亩八分地。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应为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为谁或被告是否享有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土地征收补偿款、征地补助归原告所有,其本质是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原告肃宁县肃宁镇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3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肃宁县肃宁镇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67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