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海长,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朝鲜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治龙,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长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隽南、赵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海长及其辩护人赵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海长于2020年12月27日18时许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贵阳市南明区,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上衣口袋中的金色OPPO牌R11手机扒窃,随即打摩的前往火车站附近,将盗窃所得手机卖给邓某某。经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金海长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海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金海长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海长的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金海长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海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金海长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长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海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海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金海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海长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伊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