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21年6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6月7日签订的《晋昌加油站股权协商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于2021年2月5日从张相亮手中购买定襄县晋昌加油站78个股份,原告原有股份22个,共计100个股份的经营权。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以人民币600万元将上述经营权转让给了尹伟东并收取了转让金。被告陈某想入股参与原告的经营,原告拒绝后,被告采用胁迫等不法手段强迫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内容违法并侵害尹伟东合法权益的《晋昌加油站股权协商协议书》,强迫原告将已转让给他人的晋昌加油站经营权以每股6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出让两股送一股共一百股,强迫原告不得反悔、不得违约,如违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晋昌加油站股权协商协议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协议,且被告逼迫、威胁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伤害,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我本来就拥有晋昌加油站经营权的10个股份,原告从张相亮处购买了加油站经营权的股份后,也答应给我部分股份。我与原告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晋昌加油站股权协商协议书》,我从未采用过胁迫等不法手段,协议签订后,我已筹备资金315万元,并且产生了36万元的利息。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晋昌加油站股权协商协议书》,约定:1、甲方张某自愿以原始股份每股六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让给乙方,并以出让两股送一股的形式出让给乙方陈某,共一百个股;2、本协议签订后,限乙方十五天时间筹备资金;3、乙方资金到位后,甲方不能以任何条件和理由不出让给乙方;4、根据股份占比情况,股权多的进行负责经营,账目清楚,互相监督;5、协议签订后马上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不得违约,如有反悔或违约,违约方的违约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6、本协议有见证人签字,见证人负同等责任。2021年6月15日原告张某诉来本院,诉请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石油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仓储等经营资格应获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获得了石油成品油的经营许可,故原、被告签订的《晋昌加油站股权协商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晋昌加油站股权协商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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