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鑫海润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DM5J4F。
法定代表人:胡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女,该公司行政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彦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鑫海润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彦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海润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白建新、被告杨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鑫海润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日,原告因临时缺货车司机驾驶员便在人力市场雇佣被告来公司临时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日350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并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21)第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仅仅是雇佣被告临时从事货车驾驶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彦云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劳务合同均不认可,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写得清清楚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3日,被告杨彦云通过手机短信广告招聘的方式到原告新疆鑫海润成建材有限公司担任临时货车驾驶员,工资约定为日结、每日350元。被告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16日,每日按时到原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工资两三天结一次,每次结算工资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写明杨彦云收到鑫海润成公司顶班司机工资的数额。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从货车上摔下,受伤。
另查明,被告杨彦云每日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去原告处工作,如果不去提前打电话告知即可,工作时间不用打考勤,没有奖惩措施,根据送货单结算每日的工资。
被告杨彦云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21)第5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申请人杨彦云与被申请人新疆鑫海润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法律文书送达证明书、考勤表、工资表、劳务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首先,被告杨彦云可自行选择每日是否去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其次,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运送货物,虽原则上接受车队队长的管理,但没有具体的考勤制度和奖惩措施,其工作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最后,被告从事的工作没有底薪,实行按日结算的原则。因被告的工作对原告的隶属性不强,独立性更强,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新疆鑫海润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彦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鑫海润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