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国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6739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02002008110567。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窟窿山乡高楼村二组迎宾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MA07MHBK3K。
法定代表人:梁宏琴,职务:经理。
被告:梁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希武,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310992518。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国彬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梁宏琴、王希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虎、潘辉,被告永基公司、梁宏琴、王希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404.81元,并以374404.8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的利息暂计41342.13元,以上两项合计415746.94元;并以374404.8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宏琴、王希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基公司系被告梁宏琴创设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梁宏琴与被告王希武系夫妻关系,王希武是永基公司实际负责人。2017年4月27日,王希武代表永基公司与吴国彬、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委托招投标协议及附件工程量确认表,协议中约定吴国彬以永基公司名义承建东明镇政府“十个全覆盖”街巷硬化工程,工程款由东明镇政府支付给永基公司,永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付给吴国彬,吴国彬应支付永基公司工程款1.5%的服务费。吴国彬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东明镇政府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6月15日与吴国彬结算工程款,并将620004.88元的工程款转入永基公司账户中。2018年8月22日,在吴国彬多次催要下,被告梁宏琴用个人账户仅向吴国彬转账236300元,剩余374404.81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永基公司、梁宏琴、王希武辩称,对东明镇政府将工程款620004.88元转入永基公司账户后,梁宏琴向吴国彬转账236300元以及王希武作为永基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身份等的事实认可,但协议没有明确拨付时间,同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致使被告无法扣税后进行结算;另外双方还存在合伙经营,尚未进行合伙事项的清算,原告也同意以相应款项抵顶合伙开支费用,故被告没有对原告剩余的款项按照协议再支付。综上,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承揽了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工程中的修筑次干道及巷道部分工程。2017年4月27日,被告永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等人(施工方)作为乙方、东明镇政府作为丙方,三方补签了《委托招投标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东明镇的工程,全部委托甲方进行统一招投标,一切账目往来委托甲方结算,乙方完成工程量以丙方“工程量确认表”为准;与丙方所有工程账目往来由甲方、丙方直接兑结,丙方按比例付工程款,甲方应及时付给乙方;工程产生税款由甲方代缴,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自愿支付甲方服务费1.5%。同日,三方就乙方分包工程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原告完成砂石路长度为7310.70米。2018年5月30日、6月15日,东明镇政府将吴国彬施工的剩余工程款分两笔共计620004.88元转入永基公司账户。2018年8月22日,被告梁宏琴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吴国彬转账付款2363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款按1%应为6200.05元、服务费9300.07元,剩余工程款368204.76元。因双方存在合伙争议,被告至今未付,以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东明镇政府修筑次干道工程后,经与被告和东明镇政府三方协商订立了委托招投标协议,该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东明镇政府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永基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被告永基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亦应将剩余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永基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宏琴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王希武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永基公司财产独立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梁宏琴、王希武应当对被告永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了乙方税款的代缴方式,但未要求乙方提供发票,故可按原告提出的百分之一税点予以扣除。被告王希武抗辩其与原告在吉林敦化存在合伙经营,应以本案相应款项抵顶合伙费用,因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合伙事务,并且即使存在合伙事务,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王希武关于债务抵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彬合同价款368204.76元。
二、被告梁宏琴、王希武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6元,减半收取计3768元,由原告吴国彬负担43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桂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牟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