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李河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唐小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被告唐小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闫全全、被告唐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房屋租金14827元(截止2019年8月23日),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违约金50184元,以上共计650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所欠费用截止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两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位于银川市xxx室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房屋租金每月13940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另外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上半年的房屋租金(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然而,2019年5月14日后,需要支付下半年房屋租金时,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予以推脱。时至今日,就已经产生的下半年房屋租金欠款,被告也只是支付了部分,剩余部分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小鹏辩称,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我代表宁夏德锦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于解除合同及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问题,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换锁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公司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原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唐小鹏(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xxx,已装修;房租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共计1年;房屋租金为13940元/月,租金总计167280元,甲方收取乙方租房保证金5000元;租金支付时间:2018年11月14日,租金支付方式:微信(半年付);乙方如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欠缴各项费用达1000元的,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有前述情形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甲方各类款项达七日,甲方有权更换锁芯并收回房屋,在收房过程中甲方对屋内乙方遗留物品有权进行处置,如造成乙方物品丢失甲方概不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合同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及上半年租金88640元,并于2019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24日支付下半年房租共计31640元,2019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为由更换了案涉房屋锁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微信(半年付),根据该约定,2018年11月14日支付上半年房租,2019年5月14日支付下半年房租。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半年房租,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更换房屋锁芯,原告物品虽在案涉房屋内,但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房屋,故原告主张的下半年房租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8月13日,为925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被告未付房租的30%予以计算,为2775.6元;以上共计12027.6元。因被告向原告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未退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在前述费用中进行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被告唐小鹏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小鹏支付原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房租租金9252元、违约金2775.6元,共计12027.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再支付702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635元,被告唐小鹏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