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被告:高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春与被告高树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树军支付原告袁春设备租赁费35,396元;2.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树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份至2019年8月17日,高树军多次从袁春处租赁架杆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工程,至袁春起诉高树军尚欠袁春租赁费35,396元,高树军为此给袁春出具欠条两份,但是,高树军始终未支付该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高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树军多次从原告袁春处租赁架杆等建筑设备。2019年2月25日被告高树军向原告袁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租架杆费和防水材料共计30258元;2019年8月17日被告高树军向原告袁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租赁费5138元。上述租赁费合计35396元。截止庭审结束前,被告高树军尚未将上述租赁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树军欠原告袁春建筑设备租赁费353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高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春租赁费35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高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