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七一冰川矿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康乐乡隆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甘肃凯添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石碑村昌泰路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七一冰川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称:七一矿泉水公司)与被告甘肃凯添天然气有限公司(凯添天然气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安学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七一矿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9.380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083元,支付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77197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日被告以价格确认单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天然气供货合同。2019年1月22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12月2日,我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液化气购买款项共计22.58365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我公司供应22.57吨天然气后(价格为13.20355万元),在2019年12月,数九寒天之际,在我公司已经支付用气款的情况下,被告不顾我方用气需求,断然停止供气。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含天然气销售,但是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销售天然气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明知自己无燃气经营资质,采用欺骗手段,与我公司签订燃气供气合同,属于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按照民法典第155条、第157条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凯添天然气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8日和2019年10月17日分别达成两份天然气合同,并非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时间,双方两份天然气合同都是以时价达成的合同,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真实有效,在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一笔53802元,一笔40000元,其中第一笔钱53802元就是被告供用天然气的货款,另外一笔40000元属于原、被告在先成立的天然气安装合同货款,与本案无关。我方的天然气并没有质量问题,且使用完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一矿泉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价格确认单复印件1份,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证明双方达成了供气的意向,合同成立,包含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名称、当事人等关键要素;2.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供气款4万元;3.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3802元;4.计算方式列表1份,证明因被告没有及时供气,导致原告产生了各种损失;5.提交天然气计量交接凭证和价格确认单1份,证明是被告先供气后,原告后打款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与被告当时发给原告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笔钱其实是支付了工程款而不是天然气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是确认合同无效,该证据说明原告并没有否认其合同效力,但现在又对合同主张无效是不合理的。计量交接单是我方发货时与货品一起交接给对方的,我方盖章后交由原告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5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己制作形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质证

凯添天然气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1.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具备销售天然气的资质;2.价格确认单2份,分别签订于2018年和2019年10月17日,证明原、被告以实时价格达成了天然气购买合同,我方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是一致的,但与原告提交的价格确认单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价格确认单是原告方修改过的;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1份,2019年11月11日由被告向原告对账,证明原告欠付被告气费53802元,该证据签收人与前一份证据上的天然气签收人是同一人;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该证据上并没有任何备注和附条,证明原告打款4万元没有备注是天然气款。补充说明的是我方的营业执照起始时间是2016年,上面的起止时间2020年是换取新证颁发的时间。特种许可证的时间也是随营业执照的时间。5.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2日之前欠付被告工程款14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天然气的资质是有时间限制的,原被告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签订合同的时间均早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对证据2第一份价格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份价格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所属的13万元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上面的签字原告无法确认,也不知道是什么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我方依照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供气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安装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安装合同的付款节点没有到,而供气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供气义务,双方的争议是供气合同,而不是安装合同,所以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至4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以价格确认单形式达成天然气供用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气,单价为5850元/吨,价格确认后,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气22.57吨,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进行了交接,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6月19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天然气款13.20345万元。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以价格确认单形式达成天然气供用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气,单价为4410元/吨,价格确认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天然气,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了交接,原告工作人员在接收方签字确认收到被告天然气12.2吨。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天然气款5.3802万元。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以价格确认单形式达成天然气供用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气,单价为5080元/吨,原告先预付天然气款4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天然气款4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天然气款后,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为由,将原告预付的4万元天然气款抵扣了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价格确认单》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天然气款9.3802万元,承担利息408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价格确认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无燃气经营资质,被告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燃气供气合同,属于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合同价款。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价格确认单》是以时价达成的合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天然气并没有质量问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真实有效,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价格确认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价格确认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2日,签订的《价格确认单》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天然气款9.3802万元,承担利息408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以价格确认单形式达成天然气供用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天然气款5.3802万元,2019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工作人员在接收方签字确认收到被告天然气12.2吨(单价4410),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天然气12.2吨,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价格确认单》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以价格确认单形式达成天然气供用合同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定向被告预付天然气款4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天然气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供应天然气,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为由,将原告预付的4万元天然气款抵扣了工程款(就工程款纠纷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用原告预付天然气款抵扣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价格确认单》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天然气款的请求,本院支持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083元,属于被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计算过高,本院支持1838.2元(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共计404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直接经济损失14771.97元系原告自己估算形成,除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甘肃七一冰川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凯添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2日订立的《价格确认单》有效; 二、被告甘肃凯添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甘肃七一冰川矿泉水有限公司天然气款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38.2元; 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6.5元,由原告负担804.19元,被告负担47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学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炜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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