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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

法定代表人:祝雨龙,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北村前会龙桥小组,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

负责人:徐月成,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思,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建梁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茅山村合作社)、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北村前会龙桥小组(以下简称会龙桥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1)浙059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建梁上诉请求:1.判令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给付何建梁征地农民基本保障费33391元,另判令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承担何建梁直接损失19479元,误工费2000元,以及后交的2个指标的养老保险费12000元,以上共计668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承担。事实与理由:1.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所说何建梁被征用3.1亩土地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征用4.222亩土地。2.本案提到的分配方案尚未确定,实际已在2020年6月25日已出台分配方案,并将资金打入个人户主帐户(谁多少土地拿多少钱)。3.2006年小组征用面积合计30.445亩,有原来的会龙桥组组长何根田签字,平均每户有一个失地养老保险指标,平均1亩分配1个指标,(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的通知[2006]11号及茅山村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人员分配表中指出的1亩田1个失地指标,而不是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所说的1.15亩1个失地指标。)再加上何建梁家征用4.222亩分配4个指标,共5个指标,现在只做3个指标(其中2007年朱瑞珍做1个指标,2012年何建梁和邓友会做2个指标),其中2012年交养老保险与2007年相比每人多交6000元/人,合计12000元,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4.判令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给付何建梁征地(德清县鑫宏锻造有限公司征用地1.6亩)农民基本保障费33391元,另判令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承担损失19479元(德政发(2020)18号文件)。5.德清县鑫宏锻造2003年至今建设生产未停止过,而不是未利用田,具体见钟信访签字(2020)029号文件。6.会龙桥小组共35户人家,南方泵业征地涉及到30户人家,分配方案已出,钱已支付,详见账单详情(2021年1月13日支付1.8万元/亩,2020年6月25日支付1笔5万元/亩)。

被上诉人辩称 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针对何建梁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明充分。2.何建梁上诉请求中增加了一审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何建梁上诉认为其被征用的土地为4.222亩,与其在一审质证时提到的3.457亩不符,也与其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到的1.6亩不符。4.何建梁在上诉状中提到2020年6月的分配方案,是针对2020年证用南方泵业地块发放的征用款,何建梁已分两次共计收到236640元,这一款项与本案所涉28个失地指标对应款项672000元没有关联。5.关于失地养老保险指标,1.15亩一个指标有文件规定,何建梁在上诉状中也写明是1.15亩一个指标,但其在上诉状中又写1亩一个指标,前后矛盾。6.关于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是多交多拿的,如果何建梁真的因为做了养老保险指标而多交了钱,那以后他相应的也会多拿养老保险,不能直接认定为经济损失,何建梁的配偶邓友会的户口是2009年迁入茅山村的,在此之前不可能在茅山村做养老保险指标。7.何建梁在上诉中提到其应当有5个指标,且不论是否有5个指标,应当由何建梁户做养老保险指标的只有3人且已完成,剩下一个女儿是未成年人,另一个女儿户口已经迁走了,目前户内只有4人。8.养老保险指标由组内村民自治。2007年何建梁已分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何建梁的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何建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给付何建梁征地农民基本保障费33391元,另判令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承担何建梁的直接损失19479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54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建梁系会龙桥小组成员,2003年至2012年期间,会龙桥小组因各种缘由发生土地征用,其中何建梁一户被征用土地3.1亩左右。何建梁一户在2007年享受被征地农民参保指标一个,2012年享受被征地农民参保指标两个。会龙桥小组土地征用后,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直至2019年,德清县钟管镇人民政府按照1.15亩为一个指标,每个指标24000元的标准,通过茅山村合作社向会龙桥小组支付28个失地指标共计672000元。会龙桥小组收到该笔款项后尚未进行分配,何建梁认为其被征收土地1.6亩,按照1.15亩一个指标,每个指标补偿款24000元的计算方式应享受33391元(1.6亩÷1.15亩×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征收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为家庭承包,因此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主体为家庭承包方,何建梁作为户主,其有权代表家庭户提起诉讼。土地征收后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德清县人民镇府以1.15亩为一个计算指标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何建梁一户已享受3个指标,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指标已落实。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会龙桥小组已取得28个失地指标折价款672000元,该款项应当由会龙桥小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现分配方案尚未确定,何建梁一户不存在权利受损的情形,何建梁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建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何建梁承担。

二审中,何建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德政发(2009)7号文件,用于证明按该文件上1亩一个失地养老保险指标,而非1.15亩一个失地养老保险指标;证据2.分户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2020年土地征用款已经发放;证据3.卫星图,用于证明2003年征用的土地已全部利用;证据4.德政发(2018)18号文件、茅山村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人员分配表,用于证明失地养老保险是1亩一个指标,不是1.15亩一个指标;证据5.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土地全部利用;证据6.[2006]11号通知,用于证明2006年茅山村被征收8.98亩地,应有9个失地养老保险指标;证据7.征地户主清单,用于证明征用的钱全都已发;证据8.征地位置图,用于证明南方泵业集团所用土地的征地款全都已发;证据9.何建梁户被征用的土地面积,用于证明何建梁户被征用4.44亩土地;证据10.手写材料,用于证明诉请中相关数字的由来;账单详情,用于证明2020年土地的钱全部发下来了,何建梁1,6亩的土地还没有发;证据1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于证明信访情况以及何建梁被征收土地只收到补偿款1万元一亩;证据12.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证据13.村级财务货币资金逐项公开表,用于证明土地全部都在利用;证据14.手画图,用于证明何建梁被征用的1.6亩土地位置;证据15.会龙桥小组成员表,用于证明会龙桥小组人数;证据16.有手写文字的[2006]11号通知,用于证明失地养老保险是1亩一个指标,不是1.15亩一个指标;证据17.镇工业园土地征用情况表、证据18.钟管镇行政村3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据19.征用情况表,用于证明被征土地情况和征地款情况。

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针对何建梁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11、证据13、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6-10、证据14、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情况说明上的170多人应为130多人,其余内容属实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都是征用土地发放征用土地款的表格。

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20年南方泵业地块(会龙桥)水田征用款发放表和桑地征用款发放表,用于证明2020年南方泵业集团土地征用款已经全部发放,该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和款项均无关联;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该表在一审已经提交但未盖章,故二审重新提交,用于证明何建梁的家庭成员情况,其中邓友会于2009年迁入,何春燕已经销户,原因是其有两个户籍地,需要销掉一个;证据3.钟政[2007]4号文件和钟政[2007]18号文件,用于证明2007年会龙桥小组获得了76个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指标且已经用完。

何建梁针对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情况属实;对证据2,何建梁的女儿何春燕在外读书,未婚则户口可以迁回,目前德清户籍销掉属实;对证据3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建梁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1、证据13、证据16的书证内容与何建梁证明目的不符,证据2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据7-10、证据14均为何建梁自行制作的材料,证据17-19均为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与何建梁的证明目的不符,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15经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质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证明证据12情况说明中“该批征地涉及小组组民达170多人”内容有误,但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其他内容有误,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共同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未附相应批复文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内容经何建梁质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是否应当按照何建梁的诉请向何建梁付款。何建梁以2003年被征用土地1.6亩,但当时德清县未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直至2019年德清县钟管镇人民政府才按照2014年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24000元/人的缴费标准,通过茅山村合作社发放给会龙桥小组28个失地指标共计67.2万元为由,要求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按照1.15亩土地为1个指标、2014年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24000元/人的缴费标准向何建梁支付1.6亩土地征地农民基本保障费33391元,并按照目前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38000元/人的缴费标准向何建梁补偿差额即损失19479元,可见何建梁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未涉及2003年以后征收土地的情况,故何建梁户2003年至2012年被征用的土地亩数与何建梁的诉请成立与否无关。对于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何建梁户已获得3个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名额,何建梁予以认可,即2007年何建梁母亲朱瑞珍获得1个名额,2012年何建梁及配偶邓友会各获得1个名额,故何建梁户包括其本人在内获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指标已得到保障。本案起诉系何建梁针对2003年被征收的土地所涉安置补偿问题提出,对于德清县钟管镇人民政府通过茅山村合作社发放给会龙桥小组相当于28个指标的672000元如何分配,依法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因会龙桥小组成员对该款项分配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款项至今尚未分配。何建梁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已达成分配方案并已分配的款项是南方泵业集团地块的征地款,何建梁与茅山村合作社、会龙桥小组一致认可该地块征地事实发生于2020年,与何建梁所诉2003年征地安置问题无关。至于何建梁上诉请求中“后交的2个指标的养老保险费12000元”已经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何建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何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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