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太行路南段。
负责人:李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岳小莉,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文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李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河南泰宏林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林州支行)与被告张文拴、李秀丽、河南泰宏林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林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莉、被告泰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拴、李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林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拴、李秀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669.8元及利息、手续费、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1月24日前的利息为13222.38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河南泰宏林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文拴因购买泰宏阳光新城地下车位,于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文拴、李秀丽分别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通过信用卡分期方式分期还款。后被告张文拴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70000元车位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一个月);车位专向分期付款手续为84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所购买车位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河南泰宏林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共偿还了原告本金29330.2元。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40669.8元、利息13222.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拴、李秀丽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1、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所有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无效合同;2、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立案时间超出其公司的担保期限,则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各一份;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5、流水清单一份。被告张文拴、李秀丽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1日,张文拴与泰宏公司签订《泰宏阳光新城地下车位买卖合同》,被告张文拴购买被告泰宏公司地下车位一个,总价款88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文拴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并且原告与被告张文拴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车位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张文拴实际交易日起算。车位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张文拴支付其购买阳光新城车位的款项,手续费为8400元。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车位的经销商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名称河南泰宏林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文拴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泰宏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泰宏公司为张文拴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9日将7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张文拴指定的泰宏公司账户中。截止2021年1月24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29330.2元,尚欠本金40699.8元,利息13222.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拴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泰宏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张文拴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按时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并支付息,被告张文拴至今未依约清偿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文拴、李秀丽共同还款,因合同上只有张文拴与原告签订,故对原告请求李秀丽还款不予支持。被告泰宏公司作为被告张文拴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被告张文拴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泰宏公司辩称如原告立案时间超出其公司的担保期限,则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发放借款,2021年4月2日立案,故不超担保期限。被告其他辩称理由,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文拴偿还借款本金40669.8元及利息、手续费、还款违约金,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泰宏公司对被告张文拴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文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669.8元及利息、手续费、还款违约金(计算到2021年1月24日的利息为13222.38元,202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张文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泰宏林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拴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张文拴、河南泰宏林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