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旭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 被告: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联都国际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太乐。

审理经过

原告贺旭光与被告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旭光劳务工资共计人民币16910元;2、判令被告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贺旭光诉称,原告于2019年9月应聘该公司务工,由于多种原因,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公开宣布全员放假,待候复工通知,待工期间的生活费自复工时逐一发放,而11月份整月工资也了无着落,久拖未发。公司因工作需要留下院长曾铁功,医务主任贺旭光,兼管人事丘媛英三人留守公司继续工作。但在后续期间该公司对于复工一拖再拖,并多次哄骗原告下月又一个下月就会复工,可直至今日尚未复工。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袁春,追讨薪资和生活费却杳无音讯,敷衍推诿,至今连电话都不接,微信也无回复,原公司法人代表袁春,为逃避责任,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换为蒋太乐,薪资追讨至今无果。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追回拖欠的薪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是一个代号,民众公司实际就是邓晓勤注册成立全权控制的一个公司名称,通俗地讲:民众公司等于就是邓晓勤,邓晓勤等于民众公司,民众公司的人、财、物全盘由邓晓勤安排掌控,所以该笔款项应由邓晓勤来核算后承担支付;二、邵阳民众公司现有法定代表人也是邓晓勤一手安排变更,邓晓勤承诺给现法定代表人每月支付三千月工资而为其代持;三、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四、原告如果被安排了什么工作,也是邓晓勤安排的,如果公司在经营之前给原告发放了什么钱,也是邓晓勤个人行为。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法规,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都应由邓晓勤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原告贺旭光入职被告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医务部主任,每月工资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下发《关于员工停工放假的通知》,通知内容为:“鉴于公司申办《执业许可证》工作尚无预期,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一、自即日起本公司体检中心全体员工(部分留守人员除外)停工放假,复工时间以公司通知为准。二、假期生活费发放标准:公司对在册人员发放假期生活费,具体标准为:主管及以下员工1000元/人/月,中级职称及部门负责人2000元/人/月,副高职称以上员工3000元/人/月。三、假期生活费发放办法:假期生活费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计算,在复工后半年内分次发放。四、复工后工作安排:全体员工在接到公司复工通知后必须按时到岗,医技人员入职原定岗位,其他人员由公司酌情重新定岗定酬。未按时到岗或不服从安排者不予发放假期生活费并解聘。五、有关放假各项事宜均以本通知为准。”公告发布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留守在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止。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1月份劳务报酬3410元,2019年12月份劳务报酬5500元,2020年1-4月份劳务报酬8000,共计16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停工放假的通知》、工资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贺旭光于****年**月**日出生,在2008年10月4日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6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旭光支付劳务工资16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邵阳民众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  晨 书 记 员 肖露樱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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