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赣榆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发区开发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文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峰,男,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刘平安,男,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倪永珍,女,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赣榆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汽贸公司)与被告刘峰、刘平安、倪永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刘平安、倪永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榆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2000元及违约金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按揭购买力帆轿车一辆,同日,被告一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为其购车在中国农业银行赣榆支行提供担保,被告二、三出具担保函提供反担保,因被告一未及时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号中将款项扣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峰、刘平安、倪永珍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5日,刘峰为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8.2万元,经销商赣榆汽贸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2017年1月16日,赣榆汽贸公司向农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刘峰在该行的汽车分期金额8.2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购车人不按时清偿分期付款债务时,将先于车辆抵押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以及同意该行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扣除履约保证金。2017年1月23日,赣榆汽贸公司(甲方)与刘峰(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分期付款购买一辆“力帆”牌汽车,乙方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逾期付款按当期应还款项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刘平安和倪永珍向赣榆商贸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赣榆商贸公司与刘峰之间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全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2018年10月12日,因刘峰未按时清偿汽车分期贷款,农业银行将赣榆汽贸公司的保证金2000元扣划至刘峰信用卡账户。 上述事实,有赣榆汽贸公司举证的汽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共同还款承诺函、担保函、保证金回单及扣划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赣榆汽贸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刘峰追偿的权利。刘平安、倪永珍为该保证提供反担保,赣榆汽贸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原被告曾对违约金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赣榆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峰、刘平安、倪永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赣榆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元; 二、被告刘平安、倪永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峰、刘平安、倪永珍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蔺玉林 审 判 员 葛 婧 人民陪审员 李 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孙 耀 书 记 员 谢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