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长方,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户籍地凤冈县,现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恩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余正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户籍地凤冈县,现住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长方与被告廖恩华、余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长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福,余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廖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长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收购油菜籽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同时被告余正林用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作抵押,廖恩华书写借条为凭。2018年5月8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款至余正林账户9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追讨未果。原告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余正林辩称,我与廖恩华系郎舅关系,我将购房合同、房产证及银行卡交给廖恩华,是因为廖恩华要用我的房屋作抵押去富登银行贷款。廖恩华向原告借款及将我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给原告我不清楚,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将款打入我的银行卡账户属实,由于该卡当时在廖恩华手中,钱也是廖恩华使用,因此,我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廖恩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购房合同及发票、房产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廖恩华向杨长方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并将余正林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交付给杨长方作抵押,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一次性支付,本金100000元在2018年8月8日前归还。当日,杨长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恩华履行了出借义务,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9000元后,实际向廖恩华指定的余正林银行账户转款91000元。廖恩华取得上述借款后,向杨长方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恩华向杨长方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所借款项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后,实际出借金额为91000元,因此,本院对本案借款本金按实际出借金额91000元予以认定。廖恩华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杨长方要求廖恩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余正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杨长方将出借款项转入了余正林银行账户,但根据杨长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廖恩华向杨长方借款时余正林未在场,余正林的购房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是廖恩华交付,杨长方转款至余正林银行账户也是依照廖恩华要求所为。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是廖恩华与杨长方之间达成的合意,杨长方将出借款项转入廖恩华指定的余正林银行账户并不因此与余正林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故杨长方要求余正林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廖恩华与杨长方之间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杨长方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因廖恩华与杨长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而杨长方主张权利是在2020年8月20日后,故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廖恩华取得借款后,向杨长方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2018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现杨长方自愿要求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为止,因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按杨长方的主张予以确认,但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应按杨长方起诉时即2020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杨长方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廖恩华已向杨长方支付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因该利息的支付已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36%部分的利息即540元[6000元-(91000元×3%×2个月)]应当折抵本金。折抵本金后,廖恩华尚欠杨长方的本金应为9046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廖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廖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长方借款本金90460元及利息(利息以9046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其中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杨长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廖恩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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